(2015)台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与游丽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雷培明。委托代理人薛玢页,系国浩律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飞,系银行职员。被告游丽姜,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因与被告游丽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玢页、被告游丽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心家泊]支行(2011)年[一手房贷KR000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2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返还本息。借款人(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即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担保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罗川中路5号瑞都花园1#楼2402号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LY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8日发放了贷款5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41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心家泊]支行(2011)年[一手房贷KR0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98756.78元;3、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共计10521.45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罗源县凤山镇罗川中路5号瑞都花园1座24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丽姜辩称,其打算变卖房子后偿还银行欠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心家泊]支行(2011)年[一手房贷KR0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中对被告借款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均作出约定;3、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罗川中路5号瑞都花园1座2402号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LY字第××号)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8日发放了贷款5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41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98756.7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0521.4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游丽姜对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游丽姜未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材料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游丽姜已依约向其付清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被告游丽姜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应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经银行系统核实后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游丽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756.78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521.45元。经本院审查,上述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与被告游丽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游丽姜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丽姜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游丽姜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罗川中路5号瑞都花园1#楼2402室的房产为本案讼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游丽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与被告游丽姜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编号A:[闽]字[营业部]行[心家泊]支行(2011)年[一手房贷KR00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游丽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756.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已结欠人民币10521.45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游丽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罗源县凤山镇罗川中路5号瑞都花园1#楼2402室的房产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5元,由被告游丽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