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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江某某、刘某(后二人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双星大道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璧山文化中心项目部工地,盗走铝合金材料约200千克。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400元。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与江某某、刘某一起来到璧山区黛山大道与福顺大道交界的一荒坡处,将明知是江某某、刘某盗窃所得的2圈电缆线进行剥线去皮,在卖掉铜丝后,冯某某分得赃款100元。后三人在对剩下的9圈电缆线用火烧去皮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某等人剥皮抽取铜丝的电缆线价值71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物票据、办案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电线,而帮助他人剥皮、抽线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对其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冯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