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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俊于2015年4月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采用翻窗的方式非法进入该小区某室被害人钟某的住宅、某室被害人黄某的住宅、某室被害人陆某的住宅。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于2015年4月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采用翻窗的方式非法进入该小区某室被害人钟某的住宅、某室被害人黄某的住宅、某室被害人陆某的住宅。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警案发,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犯罪嫌疑人为被告人张俊,后将被告人张俊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情况,三处现场均系被害人住宅,及三处现场均提取到指纹。3、手印鉴定书证实,涉案3处现场提取到的指纹均系被告人张俊所留。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某室,2015年4月1日晚12时许其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起床后发现,客厅被翻乱、地上有脚印,其即报警。5、被害人黄作为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某室,2015年4月1日晚11时许其休息,次日早上6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厨房窗户敞开,客厅内物品被翻动,后其报警。6、被害人陆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夫妻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花园某室,2015年4月1日晚10时许其二人休息,次日早上7时许起床后发现,厨房窗户被打开,房间内物品被翻动。7、被告人张俊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供述,庭审中称其系为了实施盗窃,翻窗进入上述3户住所,但未窃得财物。8、被告人张俊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俊的身份信息及其前科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杨思吉人民陪审员  毛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