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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庆林与宋进强、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林,宋进强,王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137号原告赵庆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宪丽,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进强,农民。被告王飞,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庆林与被告宋进强、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林委托代理人罗宪丽、赵伟,被告宋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林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被告宋进强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飞)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苏堂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赵庆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送至聊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溢血、双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进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承担了3万元费用后拒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6797.95元。被告宋进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主是王飞,我与王飞是远亲关系,是借的王飞的车。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所有损失由我来赔偿。被告王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被告宋进强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苏堂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赵庆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进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主要责任;赵庆林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赵庆林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左耳漏、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挫伤、颈椎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赵庆林共住院68天,花医疗费202010.9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赵庆林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秀存、其子赵伟护理。王秀存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赵伟系山东多路驰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5800元。经原告赵庆林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庆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小腿部分功能丧失、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庆林的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赵庆林二次手术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1.2万元人民币。原告赵庆林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赵庆林之母李贵荣,192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十八里铺镇高堂村。李贵荣共有子女四人:长子赵子林、次子赵庆林、长女赵凤环、次女赵冬环,均已成年。被告宋进强所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宋进强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进强已通过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付原告赵庆林3万元。庭审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具体划分,原告赵庆林主张由被告宋进强承担90%的责任;被告宋进强认可承担60%的责任;双方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原告赵庆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赵庆林主张:医疗费202010.9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68日=2040元、营养费20元/日×68日=136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年×5年÷4人×10%=995.25元、误工费117.22元/日×365日=42785.30元、护理费193元/日(5800元/30日)×68日+117.22元/日×68日+193元/日×(150日-68日)×40%=27424.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宋进强仅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标准过高;对其他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进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庆林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外,应由被告宋进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被告宋进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王飞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进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庆林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17410.93元,其中:医疗费202010.9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68日=2040元、营养费20元/日×68日=13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84191.63元,其中:误工费117.22元/日×27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2469.94元、护理费(5800元/30日+117.22元/日)×68日+117.22元/日×(150日-68日)×40%=24962.44元(出院后原告赵庆林应由其第一顺序监护人即配偶王秀存护理)、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0%=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年×5年÷4人×10%=995.25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2475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范围1000元,即车损;四、鉴定费2400元;共计305002.56元。对原告赵庆林上述损失,被告王飞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林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林84191.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共计95191.63元。剩余损失209810.93元,被告宋进强应承担90%即188829.84元,已付30000元,下欠15882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赔偿原告赵庆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84191.63元,被告宋进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宋进强赔偿原告赵庆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8829.8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赵庆林承担357元,被告王飞、宋进强共同承担1904元,被告宋进强另外自行承担3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王子强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