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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易言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言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言斌,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0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7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言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底开始,被告人易言斌居住在其弟弟易某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柏林春江”小区房内。2015年3月16日凌晨,易某甲、冉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来到易言斌住处打牌。其间,易言斌提供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易某甲、冉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易某甲、冉某某等从打牌的牌钱中提取了100元支付给易言斌作为毒资。此后,易言斌回房间睡觉,张某某、易某甲、冉某某等人在屋内继续打牌。其间,张某某又拿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供几人共同吸食,易某甲、冉某某又从牌钱中提取了100元支付给张某某作为毒资。易言斌知道张某某等人在屋内继续吸食毒品。后周某某也来到易言斌住处,并主动拿出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易言斌一起吸食。同日9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房间内将易言斌、易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查获,冉某某逃离现场,后也被查获。到案后,易言斌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易言斌、易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易某乙、陈某某、易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言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言斌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易言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言斌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言斌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言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