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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许锡华、雷红英、曾万水、官玉田、罗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塅上翠江明珠商住楼6幢107号,组织机构代码58311360-4。法定代表人罗永远,总经理。被告许锡华,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有华,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红英,女,1979年5月1日出生。被告曾万水,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有华,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官玉田,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第三人罗少远,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锡华、雷红英、曾万水、官玉田、第三人罗少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8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通知罗少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远,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的委托代理人汤有华,第三人罗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英、官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与2012年9月8日,被告因承包修建水泥路工程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返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也不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为此,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利息37.5万元;被告返还自起诉之日至实现债务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四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利息37.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20万元本金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及30万元本金从2012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锡华、曾万水辩称,一、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是在2012年4月1日与2012年9月8日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而是到工程款结算清楚止。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罗少远实际上是共同借款人(即修建水泥路工程的实际合伙人,也是该工程的账目管理人),应按30%的比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签订借款协议时,三方有口头约定:所有借款打入罗少远个人账户,利息的支付与本金的归还也是由罗少远负责。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罗少远是否有收到借款,到底收到多少借款,支付了多少利息等等,被告许锡华、曾万水都不得而知。二、本案的两份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及可以按复利计算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定许可的范围。被告支付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折算成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四、被告许锡华、曾万水于2012年4月1日与2012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而原告2015年1月15日才起诉,所以2013年1月15日之前被告所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因原告担心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无法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许锡华于2012年9月5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永远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撤销了授权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罗少远账户的委托书,重新授权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有工程款转入罗永远的账户。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已通过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永远共计1,352,400元。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早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有否交还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的管账人员,被告许锡华、曾万水也不得而知。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雷红英、官玉田未答辩。第三人罗少远述称,其不是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的合伙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其是受原告及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的委托,为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管钱管账。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罗永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罗永远系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提供2011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因承包修建明溪县长枫线水泥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5,000元,每三个月付清一次;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由于修路资金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5,000元,每三个月付清一次;2012年4月1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由于修路资金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工程款到为止,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5,000元,每季度付清一次;2012年9月8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8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由于修路资金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7,500元,每三个月付清一次。以上四笔借款合计130万元,前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后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3.提供2012年2月22日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电子汇款凭证、2012年11月9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2011年10月21日的60万元借款,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归还原告利息45,000元,即合计支付至2012年4月21日六个月的利息9万元;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9月7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2012年2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9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利息15,000元,即合计支付至2012年8月12日六个月的利息3万元;2012年9月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于2012年4月1日的20万元借款,于2012年9月7日归还原告至2012年7月1日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4.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罗永远账户转账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余额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永远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81404000276824,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9030610010010000021135,罗少远在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9030614010100190197649;2012年11月9日,亿洲永安公司转至罗永远个人账户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91,000元到账后,罗永远当日转入第三人罗少远账户259,500元(当时许锡华和原告商量,由于工程款不够用了,希望原告暂时把这笔款还给被告用于工地开支,下次的工程款到了再用于偿还借款);余下31,500元转入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利息,该笔利息包含在借款60万元第二次支付的利息45,000元当中(2012年11月9日收款收据)。5.提供8张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罗少远收到259,500元后经许锡华和曾万水同意,用于工地开支,罗少远收到这笔钱后支付了工程款295,751元。6.提供50多张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借款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帮被告代付了工程款130多万元。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罗少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明细没有原件,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没有授权原告将259,500元转入第三人罗少远账户,罗永远将259,50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中的数字总额与259,500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钱就是罗永远转给第三人的259,500元;证据6中付款人都是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帮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6,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被告许锡华、曾万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农村公路项目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明溪县长枫线长启至枫溪公路改建工程由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10月21日,公司授权许锡华为代理人;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业主明溪县夏坊乡人民政府将工程款转入福建省亿洲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洲永安公司)账户;工程项目经济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日,亿洲永安公司将明溪县长枫线长启至枫溪公路改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许锡华施工。3.提供2011年12月2日委托书一份,证明许锡华授权亿洲永安公司将承建的明溪县长枫线长启至枫溪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转入罗少远的账户。4.提供2012年9月5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许锡华撤销授权亿洲永安公司将承建的明溪县长枫线路段的工程款转入罗少远账户的委托书,并重新授权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罗永远的账户。5.提供电子汇兑来账凭证和电汇凭证各3张,证明2012年11月5日,明溪县夏坊乡人民政府将工程款300,000元转入亿洲永安公司账户,2012年11月8日,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291,000元转至罗永远账户;2013年2月7日,明溪县夏坊乡人民政府将工程款350,000元转入亿洲永安公司账户,2013年2月17日,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346,000元转至罗永远账户;2013年7月25日,明溪县夏坊乡人民政府将工程款730,000元转入亿洲永安公司账户,2013年7月29日,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715,400元转至罗永远账户;综上,被告已通过亿洲永安公司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永远共计1,352,400元,用于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罗少远提交了明溪枫溪公路工程收支情况统计单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工程开支的收款收据、货款单、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单据复印件,证明工程的收支情况,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开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账单据,只有出账单据,且有的单据未经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签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罗永远是按被告许锡华的要求将259,500元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本院到宁化县档案馆调取了许锡华与雷红英、曾万水与官玉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许锡华与雷红英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万水与官玉田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锡华、雷红英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曾万水、官玉田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罗少远与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远是兄弟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因承包修建明溪长枫线水泥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5,000元,每三个月付清一次。2012年2月12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因修路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5,000元,每三个月付清一次。2012年4月1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因修路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工程款到为止,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5,000元,每季度付清一次。2012年9月8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因修路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7,500元,每三个月付清一次。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对于2011年10月21日的60万元借款,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11月9日各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即合计支付至2012年4月21日六个月的利息9万元。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对于2012年2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9月7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即合计支付至2012年8月12日六个月的利息3万元。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对于2012年4月1日的20万元借款,于2012年9月7日支付原告至2012年7月1日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许锡华授权亿洲永安公司将承建的明溪县长枫线长启至枫溪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转入罗少远的账户。2012年9月5日,被告许锡华撤销授权亿洲永安公司将承建的明溪县长枫线路段的工程款转入罗少远账户的委托书,并重新授权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罗永远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2年11月8日,亿洲永安公司将291,000元工程款转至罗永远账户(次日才到账);2013年2月17日,亿洲永安公司将346,000元工程款转至罗永远账户;2013年7月29日,亿洲永安公司将715,400元工程款转至罗永远账户。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第三人不是借款人,不要求第三人罗少远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洲永安公司转至罗永远账户的第一笔工程款291,000元是否作为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已经还清。一、第一笔工程款291,000元是否作为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9日,亿洲永安公司转至罗永远个人账户的第一笔工程款291,000元到账。原告称,当时被告许锡华和原告商量,希望原告把这笔款还给被告用于工地开支,下次的工程款到了再用于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后,罗永远转入第三人罗少远账户259,500元;余下31,500元转入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利息,该款包含在借款60万元第二次支付的利息45,000元(2012年11月9日利息收款收据)当中。被告许锡华、曾万水认为,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没有授权原告将259,50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罗永远将259,50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无关,罗永远转入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31,500元也没有包含在2012年11月9日的利息收款收据中。本院认为,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的辩解有理。2012年9月5日,被告许锡华已经撤销授权亿洲永安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罗少远账户的委托书,并重新授权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罗永远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许锡华有要求原告将259,500元转给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继续使用,也不足以证实转入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31,500元包含在2012年11月9日的利息收款收据中。因此,亿洲永安公司转至罗永远账户的第一笔工程款291,000元应当全部作为偿还借款本息,且转入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31,500元没有包含在2012年11月9日的利息收款收据中。二、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已经还清。原告主张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5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主张借款本息已经还清。本院对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计算(制作的表格附后)。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130万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已经还清了前三笔借款本息,尚欠第四笔2012年9月8日借款30万元中的本金296,174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锡华、曾万水之间的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锡华、曾万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偿还尚欠原告的2012年9月8日借款3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296,174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67‰(5.6%×4÷1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2013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96,933元(296,174元×18.67‰×17.53)。对于被告许锡华、曾万水已经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由于已经履行完毕,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抵扣作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锡华、曾万水认为第三人罗少远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和第三人均予以否认,被告许锡华、曾万水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锡华与雷红英、曾万水与官玉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许锡华与雷红英、曾万水与官玉田共同偿还。被告雷红英、官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锡华、雷红英、曾万水、官玉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174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96,933元,合计393,107元。二、被告许锡华、雷红英、曾万水、官玉田应按月利率18.67‰计算支付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与前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原告宁化县金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12元,由被告许锡华、雷红英、曾万水、官玉田负担5,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飞凤审判员张隽人民陪审员饶起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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