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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黎钊旭与杨南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钊旭,杨南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钊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南星。上诉人黎钊旭因与被上诉人杨南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债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必雄、何姿玲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杨南星向黎钊旭租赁其经营的海口市红城湖城中园小吃城1和6号铺面,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一年,每个铺面押金10000元,杨南星向黎钊旭交付押金20000元,黎钊旭分别向杨南星出具了两份《收据》,尔后,杨南星在报纸上了解到所租赁铺面为违章建筑,遂要求退租,2013年10月22日黎钊旭向杨南星出具《还款书》,《还款书》载明:本人黎钊旭与杨南星终止城中小吃城1和6号铺面合同,押金在1和6号铺面租出去时收取其他租户押金退还,最晚于明年2014年10月1日退还。杨南星同意黎钊旭的还款意见,但黎钊旭在出具《还款书》后仅返还杨南星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杨南星诉诸法院,双方成讼。另查,2013年8月24日黎钊旭和案外人王新雄、张运标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海口市红城湖家乐福东侧城中园烧烤园,由黎钊旭出资3万元保证金给王新雄保管,该项目由张运标负责与客户签订协议,王新雄负责保管定金,铺面租金由黎钊旭负责收取,协议尚对销售和利润分配等作了约定,杨南星所租赁的铺面系黎钊旭与王新雄和张运标经营的城中园铺面。杨南星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黎钊旭向杨南星偿还押金15000元;2、黎钊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南星向黎钊旭租赁其经营的海口市红城湖城中园小吃城1和6号铺面,并向黎钊旭交纳20000元押金,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退还。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在2013年10月22日黎钊旭出具《还款书》时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不存在,黎钊旭应将押金退还杨南星,双方对退还押金约定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黎钊旭至今未退还杨南星押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杨南星主张黎钊旭退还押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黎钊旭抗辩涉案押金为其与案外人王新雄和张运标共同使用,并提供《合作协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是黎钊旭与王新雄,张运标为经营海口市红城湖家乐福东侧城中园烧烤园所签订,虽有涉及黎钊旭收取押金的内容,但不能证实涉案押金为黎钊旭和王新雄、张运标所收取,另外黎钊旭抗辩其收取的20000押金为三人共同使用,但在黎钊旭出具的《还款书》中却没有王新雄、张运标的签名,黎钊旭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合伙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故对黎钊旭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黎钊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南星押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黎钊旭负担。上诉人黎钊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虽然原审判决书中所写的一些事实客观存在,如《还款书》载明的内容,但原审法院对黎钊旭未还款的合理理由未查明。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以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在双方法律关系不存在且无其他纠纷后,则押金应予退还。本人认为在当时答应退还杨南星押金是在项目仍然经营的情况下,双方协商退还的,当时约定最后还款日期和铺面转租出去后收取其他租户押金再予退还,是因为杨南星系单方面终止合约退租,已对黎钊旭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才在收据上注明这些双方默认的条件。但在之后的一个半月,项目因为一些原因已不能经营。所以,当时双方是在项目能继续经营的条件下协商退还押金,如果不能继续经营,黎钊旭也不会同意退还。而如果项目还在继续经营,黎钊旭也没有理由不退还押金。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南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南星答辩称:黎钊旭在上诉中所称杨南星是单方面终止合约退租与事实不符,杨南星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终止合约是经双方同意的,并非杨南星单方面的行为。并且,项目无法继续经营是由于所租场地属违章建筑,所以无法继续经营,黎钊旭没有说明这个原因。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黎钊旭是否应当退还杨南星押金15000元问题。黎钊旭诉讼中对于杨南星提出的其所出租的铺面属违章建筑、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其同意杨南星退租也没有异议,且二审中认可是其与杨南星约定出租铺面事宜,并由其本人收取和支配杨南星所支付的押金。但黎钊旭认为由于铺面无法继续出租,故其不应退还杨南星所交押金。据已查明事实,杨南星与黎钊旭口头约定出租铺面后,由于该铺面未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双方经协商同意杨南星退租,黎钊旭在《还款书》中承诺于铺面转租出去收取他人押金后,或者最晚于2014年10月1日退还杨南星押金20000元。该《还款书》中约定了二个返还押金的条件,即铺面转租出去收取他人押金后,或最晚至2014年10月1日,只要其中一个条件成就,黎钊旭就应当返还杨南星押金。但至2014年10月1日届满后,黎钊旭尚欠杨南星押金15000元未还,已违反《还款书》的约定,杨南星要求其返还余下押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黎钊旭关于因项目无法继续经营而不予返还杨南星余下押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黎钊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鹰审判员  李必雄审判员  何姿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佳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