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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小生、王建辉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生,干部。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翠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八步镇前进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吴日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沙田街。法定代表人:李精善,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振。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八步公���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晓华、邓行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建辉及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真强,上诉人八步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晨、梁红霞,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改善八裕线沙田(K15+200~K15+800)道石(K6+900~K7+900)过境公路的现状,被告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沙田镇沙田街镇政府(以下简称“沙田镇政府”,原名为广西贺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与八步公路局(原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公路局)共同协商,��成一致意见,并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了《关于共同改建八裕线沙田、道石过境砼路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公路局负责该路段7米宽的砼路面工程,投资由其解决投入,如广西贺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需加宽部分由其负责出资。广西贺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负责该路段的排水系统的建设,且必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公路局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含内容施工。并约定路面工程对完成排水系统并经验收达到优良时,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公路局及时进行路面施工。并且还约定到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优良之日起合同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2011年扩建八步至黄姚二级公路,路经沙田路段,经过原告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家门前,由于修路时,二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刚扩建不久,公路下水涵洞内就塌方堵塞,水不能按原来的地方排出,各种废水、雨水到处漫延,造成公路被淹,房屋长期被水浸泡,根本无法住人,长期被水浸泡深度有60-70公分,屋内无法通行,门面无法经营生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因房屋被水长期浸泡,地基严重下沉并致墙体出现裂缝和地面明显开裂,房屋上部结构存在严重开裂倾斜等现象。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后,多次向被告沙田镇政府、八步公路局及有关部门反映,沙田镇政府和八步公路局也多次派人到现场勘查和了解情况,但一直都没有解决问题,直到2013年10月19日《市长接待日》原告反映情况给市长,1个月后才彻底把下水道疏通。2013年10月31日经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王建民(已故)其继承人李翠芬、王小生(亦是房屋共有人)上述私宅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检六】报告编号:(质检)2013-0100.检测结果为:该��屋地基严重下沉,墙体沉降裂缝和地面明显开裂现象,房屋上部严重开裂,倾斜等的主要原因是地基长期被水浸泡所致。并符合危房改造规定,可以改造,建议重建。因房屋需重建,经原告王小生委托广西国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产价值为337834元(未考虑房屋的折旧和质量)。原告花去检测费用4500元、鉴定费用1100元。原告向被告八步公路局索赔上述损失未果。为此,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八步公路局赔偿其房屋损失337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的鉴定和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的,不够真实,需要重新委托鉴定。原告对此无异议。此后,原、被告双方向该院提出了委托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了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了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9号、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4181元,被���八步公路局花去鉴定费用11395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的重置损失322315元,经营损失43500元,人工费11427元,合计377242元。2、诉讼费3184元、鉴定费19781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扩建的经过原告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家门前路段的公路,由于二被告没有严格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导致修建的公路和排水系统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公路下水涵洞内就塌方堵塞,致原告的房屋被水长期浸泡,地基严重下沉,并致墙体出现裂缝和地面明显开裂,房屋上部结构存在严重开裂倾斜等现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二被告对此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无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被告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共同承担。对造成房屋为危房需拆除重建,重置损失的赔偿以何标准确定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原告的房屋是上世纪90年代建造的,且已使用十多年,建造时无设计图、无地质勘探资料,房屋砌筑所用材料较差,房屋结构抗变形能力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不考虑折旧的房屋重置全价322315元赔偿,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公平,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被告主张房屋现状是在鉴定报告认定的九个因素的共同影响下造成,九个原因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下水涵洞内塌方堵塞,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原告的房屋长期被水浸泡变成危房,需拆除重建,重建价格需考虑上述房屋的质量、折旧因素,其重置费用是159000元,该费用全部应该由被告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共同承担。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还导致原告房屋被水淹以及垫高门面因素对出租价��的下降实际减少的租金,原告的租金损失43500元,垫高材料、人工费为11427元,这些损失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没有过错,全部损失应该由被告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共同承担。被告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各自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上述工程被告之间虽然分别承建,但其是相互牵制,密切配合的,双方约定路面工程对完成排水系统并经验收达到优良时,八步公路局及时进行路面施工。并且还约定到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优良之日起合同自行失效。二被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优良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因对工程质量负责,排水系统是沙田镇政府施工建造,但公路的排水系统沙田镇政府施工建造后,二被告未严格实施验收制度,未达到优良八步公路局就在排水系统上施工,最终导致公路下水涵洞内塌方堵塞,排水不畅,水漫延并长期浸泡原告房屋致成为危房,二被告对此存在共同的过错,属于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各自的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9781元,被告八步公路局支付的鉴定费用11395元,这些费用是因鉴定而产生,虽然前两次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但其固定了证据,为后面的鉴定提供了可信、可靠的依据,产生的相关检测、鉴定费用也是客观真实的,该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上述鉴定费用合计31176元,全部由被告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负担。判决: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各项经济损失213927元;案件受理费6367元(原告已预交3184元),鉴定费用31176元(原告已垫支19781元,八步区公路管理局已支付11395元),全部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贺��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共同将上诉人房屋恢复至被水浸泡前可正常居住的状态,或者判令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在原处共同重作一栋相同新旧的房屋给上诉人居住;改判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共同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自2011年4月起计算至交付给上诉人一栋相同的能正常居住的房屋之日止,其中,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1日按每月减少租金1500元计算,2015年2月2日至交付给上诉人一栋相同的能正常居住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减少租金3000元计算)。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合理开支均八步公路局、沙田镇政府承担。一、一审判决未能解决上诉人的居住问题,未能恢复上诉人原来的生活条件。二、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房屋的成新率为45%,无法律和科学依据,人为因素极大,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是按市场价格且不考虑质量和折旧因素进行的。三、一审法院按房屋现有质量折旧价值进行判决,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辩称,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芬的房屋损失不全由八步公路局造成,八步公路局只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赔偿23685元;八步公路局不应承担上诉人的垫高费用、经营性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应当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辩称,本案财产损害主要责任在于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不承担责任。关于折旧的问题,认为应考虑房屋质量折旧。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房屋重置费用的鉴定科学、客观、合理。被上诉人八步公路局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是指与被上诉人相关的考虑质量和折旧的费用,而非按原样重新建造的费用。上诉人一直引用拆迁评估方面的规定,本案并不是拆迁,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八步公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王小生等人房屋考虑质量及折旧后重置费用157900元的15%即23685元;上诉人不应承担租金损失43500元及垫高费用11427元;鉴定费用31176元由上诉人承担15%即4676.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承担。一、上诉人王小生等房屋考虑质量及折旧后重置费用157900元上诉人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王小生等人房屋开裂共有9个因素共同影响导致,其中第6个地基长期受水浸泡是导致房屋成为危房要拆除、重建的最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书中考虑��量、折旧后房屋重置费用没有考虑9个影响因素,不能全部由上诉人八步公路局及沙田镇政府来承担。这9个因素中,第8个下水道排水不畅与上诉人有关,第6个与上诉人部分有关,上诉人王小生等人房屋因有两条排水沟环绕,本来就是长期受水浸泡,公路涵洞的堵塞只是加重浸泡程度。因此,考虑这两个因素在9个因素中所占的比例,上诉人应当承担l5%的责任,即承担23685元。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王小生等人房屋租金损失、垫高费用。这两个项目费用的测算是根据上诉人王小生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铺面垫高工程用料清单,这些证据在鉴定前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是有异议的,这部分鉴定内容不能采信。上诉人王小生等人提供的鉴定收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证实是不真实的,其全部按水浸泡来收取租金,枯水期没有浸泡却仍主张租金减少损失;其垫高门面的同时仍主张租金损失,说明垫高只是增加了其损失,对房屋的浸泡没有任何有益的帮助,这部分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三、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当由本案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分担,上诉人只应承担其中15%的鉴定费用即4676.40元,属于上诉人王小生等人错误诉讼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本案经鉴定后已明确房屋考虑质量及折旧后费用为157900元,但其按自行鉴定的房屋市场价33.78万元来起诉,增加的诉讼费应当由其承担。四、一审判决由八步公路局及沙田镇政府共同赔偿不当。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辩称,本案不是为了赔偿,损害的不是消耗品,房屋是家,有生活、居住、使用的价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前后矛盾,分析意见缺乏依据,违背客观事实:一是鉴定意见认为没有勘验以及设计就是质量差没有依据��二是认为创新检测公司的报告,检测目的是房屋是否进行居住,依据是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鉴定意见是对质量和折旧的鉴定,目的以及依据不同,是根据房屋质量方面的规定进行鉴定,标准不一致,应该依据自己的质量标准以及自己的仪器。三是认为二层底部开裂是施工质量不合格,违背客观事实,作为折旧率或者成新率只考虑房屋装修的年限以及房屋的年限。四是基准日是在被水泡了导致开裂以后才鉴定,应该鉴定的是开裂之前的质量问题,得出的鉴定结论违反鉴定规范。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贺州市2012年农村征地的房屋的价格,鉴定到2014年是810元,在价格上依据的时间点没有专业的分析,这两个鉴定是资产评估方面的,而不是专业的房地产评估师的评估。八步公路局的上诉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是依据9号鉴定意见,9号鉴定书是成新率的标准��析而不是过错责任的分析。租金以及垫高损失是客观存在。对鉴定费用的问题,鉴定是为了锁定证据,是合理开支。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陈述称,沙田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第十页说到沙田镇政府与八步公路局签订协议写清楚,沙田镇政府负责两边的水沟,一审判决认为这段路动工,但事实上是没有动,因此与沙田镇政府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2000年修水沟的设计也是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设计的。堵塞的原因是涵洞被堵,其应当负责维修,责任应该全部由其负责。关于租金以及垫高费用的问题,因是上诉人王小生等人自行垫高,经营损失也是其单方提出,没有依据。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查明该段路是因质量问题导致涵洞塌方堵塞有异议,实际是因为车辆超载导致塌方;2、对一审查明房屋被水泡到60-70公分有异议,事实是30公分;3、对一审查明门面无法经营有异议,事实是门面一直在经营生意;4、对一审查明房屋被浸泡以后,王小生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有异议,事实是房屋被水浸泡以后,八步公路局是在2013年4月份得到情况,5月份就向桂东公路管理局打报告,而不是一直没有解决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的房屋因涵洞塌方堵塞长期被水浸泡,房屋出现了长期浸泡的痕迹,即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测量的为36cm,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主张门前公路是2011年扩建,扩建前房屋地势比公路高,扩建后房屋经垫高后才高于公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诉人沙田镇政府双方签订的《关于共同改建八裕线沙田、道石过境砼路面工程合同书》认定公路改建时间,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主张涵洞塌方原因是车辆超载原因造成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被浸泡以后,上诉人王小生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直到将情况反映给市长后才得以解决与客观事实相符。综上分析,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对一审查明事实除房屋长期被水浸泡深度应为36cm外,其他异议均不成立。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一、诉争房屋成局部危房,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二、诉争房屋重置损失的赔偿是否应当考虑房屋折旧以及房屋本身质量?三、上诉人王小生等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以及垫高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的房屋有两条排水沟环绕,在涵洞未发生塌方堵塞时,水从排水沟排水通畅,不存在上诉人八步公路局主张的因有两条排水沟环绕本来房屋就长期受水浸泡问题。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的房屋被水长期浸泡是由于房屋门前公路下水涵洞内塌方堵塞,排水不畅,上诉人八步公路局未能及时履行疏通下水道职责,让房屋长期受水浸泡造成的,成局部危房,对此,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不存在过错情形,系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不作为行为造成该结果,属于共同侵权,其损失应由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共同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的房屋建于1985年,使用了近三十年,该房屋客观存在房屋无设计图、无地质勘探资料,砌筑材料较差,结构为抗变形能力较差的结构形式事实,一审考虑房屋质量、折旧因素确定房屋重置费用来赔偿,符合客观实际,更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主张按农村房屋征地拆迁标准计算房屋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重置费用157900元已经考虑房屋本身质量、折旧因素,上诉人八步公路局主张导致房屋开裂9个因素,其行为只占两个因素应当承担l5%的���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对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经营损失依据的是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及房租收据6本计算出来,而鉴定依据的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及房租收据6本未经一审法院组织进行质证,证据未质证事实经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二审庭审予以认可,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根据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一审提供的证人张某出庭证明上诉人王建辉等人的房屋在之前未出租过,上诉人王建辉在房屋居住,2013年下半年修好了涵洞后上诉人王建辉等人把路面垫高才出租的证言,综合判断无法确认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租金损失减少这一事实,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待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有充足证据后,可���行主张。对于垫高费用,水浸泡房屋已经影响了对房屋居住以及生活使用,垫高是必要的,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对房屋门前、屋内垫高材料、人工费评估鉴定是参考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提交的铺面垫高工程用料清单以及现场的测量综合计算出来的,较为客观,并不是仅依据未经质证的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提交的证据,该项费用11427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各项经济损失为159000+11427=170427元。本案鉴定费用是因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对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主张因涵洞塌方堵塞致房屋长期被水浸泡成局部危房不认可,对损害赔偿协商无果所产生,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八步公路局、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在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完全支持,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数额,该费用应依法改判。对于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由一审主张赔偿损失,在第二审程序中改为请求上诉人八步公路局及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共同将其房屋恢复至被水浸泡前可正常居住的状态,或者判令上诉人八步公路局及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在原处共同重作一栋相同新旧的房屋给上诉人居住,超出一审起诉范围,经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对本案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沙田镇政府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生、王���辉、李翠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八步公路局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0号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各项经济损失170427元;二、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60号第二项民事判决中鉴定费用31176元全部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项;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元,合计16018元,由上诉人王小生、王建辉、李翠芳负担10689元,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负担3284元,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28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苏少勋代理审判员蒙晓华代理审判员邓行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经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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