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力冠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龚源变更为人民陪审员王传清,并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力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和解期,但因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港公司诉称:2010年7月19日,龙港公司与力冠公司授权的第三人魏全轩签订了《���材供应合同》,约定:龙港公司向力冠公司提供钢材,每批钢材单价及数量以送货单上载明的为准;从送货之日起,按照所供钢材的数量每天每吨加价4.5元;龙港公司负责运输,运输费、吊装费由力冠公司承担,当月月底前支付;若迟延付款,螺纹钢、盘元每天每吨仍按4.5元加价等。合同签订后,龙港公司按照与力冠公司共同确认的送货单进行供货,自2010年7月至11月,共计供货1099.233吨,货款金额为5000520.59元,但力冠公司未按约付款。截止2012年6月,力冠公司共欠货款8126588.87元,在催告下,力冠公司共付款3908859.23元,剩余货款4217729.64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冠公司:1.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217729.6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龙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起诉前从魏全轩处获得的2010��6月28日力冠公司与魏全轩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力冠公司将其承建的“云湖西城”7号楼、3、4号楼和地下车库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魏全轩进行承建;2.起诉前从魏全轩处获得的2010年11月13日力冠公司与魏全轩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力冠公司将其承建的“云湖西城”6号楼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魏全轩进行承建;3.2010年7月19日魏全轩以力冠公司名义与龙港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拟证明龙港公司有理由相信魏全轩代表力冠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具体价格、付款方式等;4.《送货单》、《青杠云湖西城项目部材料执行价》和《青杠云湖西城项目结账明细表》,拟证明龙港公司按约定向工地供货1099.233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计算并经魏全轩确认后,截至2012年6月尚欠货款8126588.87元。力冠公司答辩称:龙港公司所称的合同是虚假的,实际上魏全轩以其控制的重庆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与龙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才是真实的,而且龙港公司于2012年5月向其申报债权时就是依据的该合同,现在魏全轩负债累累,就与龙港公司相互串通来起诉;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梅曾到其公司吵闹,其被迫以借款方式付款,但从未承认此笔债务。综上,龙港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力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6月28日和同年11月13日力冠公司与魏全轩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力冠公司与魏全轩实为挂靠施工关系,合同第五、六、八、九条明确约定魏全轩自行负责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2.2012年4月龙港公司向力冠公司申报债��时的资料,包括《合同》、《青杠云湖西城项目部材料执行价》、《青杠云湖西城项目结账明细表》和唐雪梅出具的《承诺》,拟证明龙港公司申报债权时承诺所提交的云湖西城项目单据真实有效,而其中就包含龙港公司与广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本案《钢材供应合同》;3.广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重庆矗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重庆奥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崇海、张继春等的债权申报材料,拟证明魏全轩挂靠期间对外签订材料供应、机具租赁、劳务使用等合同时,均以广豪公司、重庆矗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而该二公司均系魏全轩系控股股东且任经理的公司;4.《划款统计》和力冠公司的部分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力冠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魏全轩及其指定代收人王学伦账户划转工程款2682万余元,魏全轩完全有支付能力,且已实际以个人名义向龙港公司支付346万余元,另,龙港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里都从未向力冠公司主张过所谓债权;5.璧山县公安局璧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出警登记表》和现场照片;唐雪梅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2月6日唐雪梅到力冠公司索要债务,踢坏办公室桌子并扬言跳楼自杀,力冠公司无奈报警,派出所出警协调后,力冠公司同意以唐雪梅出具借条的方式先行支付部分货款,以此表明货款应由魏全轩支付而与力冠公司无关,该付款并非追认;6.卢梅副总经理的《工作笔记本》、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丁长虹《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拟证明云湖西城项目经理一期为卢梅,二期为丁长虹,魏全轩作为挂靠人无权以项目经理名义对外签订价值近��万的合同;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魏全轩以力冠公司名义与龙港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魏全轩事后补签。龙港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经力冠公司质证,对其中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施工,魏全轩并非力冠公司员工,且合同明确约定由魏全轩自行负责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对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唐雪梅此前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是另一份《合同》而非该《钢材供应合同》,故其应属事后伪造;对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签字的梁大江并非力冠公司人员,魏全轩的签字应系事后补签,供货数量也比工程预计量多。力冠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经龙港公司质证,对其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该内部协议不清楚;对2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余无异议;对3中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余所谓申报债权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4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均系力冠公司与魏全轩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5中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并非借款而是力冠公司支付的货款,出警记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魏全轩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力冠公司;对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恰好证明《钢材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龙港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因力冠公司对其中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力冠公司对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举示的7号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署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4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稍后评述。综上,本院对龙港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对力冠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因龙港公司对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力冠公司又未能举示其他证据材料加以印证,故对该部分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因龙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力冠公司举示的1、6、7和2中的《青杠云湖西城项目部材料执行价》、《青杠云湖西城项目结账明细表》、唐雪梅出具的《承诺》、4中的《划款凭证》、5中的《出警证明》、《出警登记表》、唐雪梅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凭证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8日,��冠公司为甲方,魏全轩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力冠公司将其承建的“云湖西城”7号楼、3、4号楼和地下车库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魏全轩进行承建。其中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接中标工程及其他业务往来,需要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有责任和义务对其所签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和修订,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审查修订的合同,甲方不予签字盖章。同年11月13日,力冠公司与魏全轩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力冠公司将承建的“云湖西城”6号楼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魏全轩进行承建,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7月19日,魏全轩以力冠公司名义与龙港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主要约定龙港公司向“云湖西城”项目提供钢材,力冠公司授权“云湖西城”项目部负责人魏全轩负责本合同的签署及履行、结算事宜,同时还约定了具体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乙方”处打印“力冠公司”,授权代表人处由魏全轩签字。随后,龙港公司向该项目工地运送了钢材。《青杠云湖西城项目部材料执行价》、《青杠云湖西城项目结账明细表》等凭据中分别由魏全轩、梁大江等人签字。2010年7月15日,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云湖西城”一期工程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项目经理为卢梅;同年10月26日,璧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云湖西城”二、三期工程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项目经理为丁长虹。2013年2月7日,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梅到力冠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并以跳楼相威胁,璧山县公安局璧泉派出所接报警后到场调解。当日,唐雪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力��公司付云湖西城钢材款合计447133元。后力冠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唐雪梅账户转账付款447133元。2015年6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钢材供应合同》中乙方授权代表人处“魏全轩”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手写字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审理中,龙港公司陈述,两份《内部承包合同》系起诉前两天从魏全轩处获得。审理中,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龙港公司与力冠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力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力冠公司所诉称的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龙港公司与力冠公司之��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首先,龙港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力冠公司达成了钢材买卖的合意,因龙港公司无证据证明力冠公司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过程中有过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或者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其次,龙港公司不能证明魏全轩系代表力冠公司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是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全轩受力冠公司委托向其购买钢材,虽然《钢材供应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力冠公司授权魏全轩签订本合同,但合同中并无力冠公司加盖印章对此加以确认,龙港公司也未举示魏全轩曾获得力冠公司授权的书面证据;二是魏全轩并非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无权代表力冠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三是龙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全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龙港公司在审理中举示了魏全轩与力冠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协议》,但其陈述系起诉前两天才从魏全轩处获得,也就是说,龙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魏全轩的身份包括其与力冠公司之间的关系,有违审慎义务,且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中明确约定魏全轩需以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时,需交由公司进行严格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签字盖章,也就是说,魏全轩没有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购买材料的权利。另外,龙港公司既然获得了该《内部承包协议》,就应当知晓协议中力冠公司对魏全轩购买材料的授权情况。因此,龙港公司与魏全轩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最后,龙港公司不能证明力冠公司有事后追认的行为:一是虽龙港公司称其收到力冠公司支付的447133元货款,但根据在案证据,该款系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梅以跳楼相威胁导致派出所出警后调解形成,且出具了《借条》,不能认定为系力冠公司对龙港公司所诉货款的追认;二是龙港公司收到的其余货款均系魏全轩个人支付而非力冠公司支付;三是龙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力冠公司及其项目部有签收其货物的行为,因力冠公司否认梁大江等系其公司员工,而龙港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四是虽然龙港公司称货物已送到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并为工程所用,但向第三人交付是法律允许的,且魏全轩作为项目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具有实际的经济利益,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力冠公司就是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龙港公司主张其与力冠公��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龙港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力冠公司与龙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所欠货款金额的问题无讨论之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重庆龙港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