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稳亮与张鑫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稳亮,张鑫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孙稳亮,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告张鑫镁,又名张静,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稳亮与被告张鑫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稳亮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稳亮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鑫镁因还别人的钱借原告现金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很快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张鑫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偿还别人的钱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不还,由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鑫镁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鑫镁借原告孙稳亮2万元不及时清偿,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鑫镁偿还原告孙稳亮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鑫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