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真夫、刘益航、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初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汉庭小区C区8号楼2601室的套房作为办公地点,通过自建网站,在网络上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球衣。被告人陈某某雇用被告人苏某某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和员工考勤,以及到莆田市安福市场订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球衣和发货给境外客户。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先后雇用林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出某某作为客服人员负责与境外客户联系并接受客户订单,雇用庄志灿负责填写快递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网站上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球衣3840件,其中销售假冒NFL款式耐克注册商标球衣2214件,销售金额为48708美元;销售假冒其他款式的耐克注册商标球衣1626件,销售金额为30081美元,销售总金额共计78789美元,折合人民币481400.79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汉庭小区C区8号楼2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245000元、5万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出某某、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荔价(鉴)字(2015)151号《关于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球衣运动裤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银行交易记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外汇交易记录,配货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81400.79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经营的业主,被告人苏某某系被雇佣的管理者,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电脑主机十二台、假冒耐克球衣一套及出货单、EMS快递单,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