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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047号原告:方某甲,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何某,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方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甲诉称:其于2008年初与何某相识,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方某乙。婚初,其与何某感情尚可,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无法调和。为解脱彼此婚姻的痛苦,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某庭审中辩称:念及孩子,不同意离婚。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何某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家庭结构情况。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方某甲曾打了她,并书写保证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方某甲向其父亲借款的事实;3、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与方某甲发生纠纷,派出所派员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何某对方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方某甲对何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并结合方某甲、何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何某对方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方某甲对何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底,方某甲、何某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方某甲、何某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方某乙。近期,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7日,方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方某甲、何某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方某乙。现方某甲要求与何某离婚,何某不同意离婚,且方某甲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方某甲、何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方某甲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