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052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特别授权,系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龙,特别授权,系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王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3月9日因民事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经万州区公安局天子湖派出所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000元。协议达成时被告当即支付原告6000元,余款1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000元赔偿款。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从未找被告支付赔偿款余额。2014年腊月被告喊原告来拿钱,但原告不理睬,结果将准备好的钱用于还其他人的债务。被告同意支付欠款,但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3时许,吴某和王某在万州区申明坝长安跨越公司大门公路边因民事纠纷发生争吵,王某先动手打吴某一拳,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造成吴某鼻部、脑部受伤,王某腰部受伤。2014年5月26日万州区公安局天子湖派出所主持调解,纠纷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王某一次性赔偿吴某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此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二、双方的其他民事纠纷,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不得采用其他非法途径解决。三、本调解协议达成且履行后,双方不得为此事再行滋事。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吴某、王某及主持调解的民警伍晓非、周建华均在协议末签字,调解书加盖了万州区公安局天子湖派出所的印章。王某当即支付给了吴某6000元赔偿款,余下17000元由王某出具“今欠吴某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未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因支付欠款的期限未协商一致导致调解无果。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示的调解书和欠条经质证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民事纠纷争吵后被告动手打原告继而发生相互扭打而被告致原告受较重的伤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在事发地派出所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属有效协议。被告当即支付6000元赔偿款时对余欠赔偿款出具欠条,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欠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履行期限达不成一致协议,应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7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7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