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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庆莲与荆晓明、李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莲,荆晓明,李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刘庆莲,女,1964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荆晓明,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君华,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莲与被告荆晓明、李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莲、被告荆晓明、李君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君华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二被告为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累计100万元。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借30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3年11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4月3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9月25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荆晓明与李君华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荆晓明对借款有法定偿还义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24.0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李君华的借据五枚,证明被告李君华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30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1.5分。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率过高,2014年2月3日借的10万元及2014年2月3日借的20万元已经偿还。同意于2015年年末偿还原告本金70万元及利息。已经偿还的部分应终止计算利息。二被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转账确认信息凭证复印件2枚,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的丈夫张晓明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转款20万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出1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20万元是给付的利息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荆晓明与李君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君华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累计金额100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截至原告起诉时的利息总额为24.033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只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的丈夫张晓明账户转账1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转款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君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故被告关于已经偿还30万元本金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荆晓明与李君华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晓明、李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3元,减半收取7981.50,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1.50元,由原告负担1381.50元,由二被告负担116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