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飞飞、周大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飞飞,周大志,周青林,林东江,温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郑飞飞。被告:周大志,曾用名周大旨。被告:周青林。被告:林东江。被告: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志,执行董事。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飞飞、周大志、周青林、林东江、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郑飞飞、周大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为136880元;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1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周青林、林东江、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大志与被告郑飞飞于198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被告郑飞飞与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52007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124%;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郑飞飞、周大志、周青林、林东江、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520072号),约定被告周青林、林东江、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飞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郑飞飞分别发放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8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郑飞飞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飞飞、周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36880元、罚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周青林、林东江、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飞飞、周大志追偿;三、驳回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58元,减半收取34379元,由郑飞飞、周大志、周青林、林东江、温州男主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87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