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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深刻,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9月17日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十多年,并生有一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阚景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