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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作胜诉被告金尚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作胜,金尚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金作胜,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金尚田,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金作胜诉被告金尚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尚田经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金尚田以在北京搞拆迁工程需要铺垫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清了“借代金作胜拾万元整借代人金尚田2011年5月27日”。2011年8月2日,被告金尚田又以相同借口向原告金作胜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金作胜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并许诺自借款之日到2012年1月2日止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依法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害,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金作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二份。被告金尚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因搞工程需要资金,被告金尚田向原告金作胜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写明“借代金作胜拾万元整借代人金尚田2011年5月27日”。2011年8月2日,原告金作胜又因同一原因借给被告金尚田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金作胜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到期时还清本金利息于2011年8月2日到2012年1月2日止算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金尚田2011年8月2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尚田分别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3月份还款2万元,剩余的借款经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尚田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尚田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原告陈述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9分,于一个月内偿还,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因金尚田已先后偿还原告7万元借款,下欠3万元借款本金未付,应依法偿还。对于第二笔借款30万元,因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发生之日(2011年8月2日)起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月2日)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被告金尚田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尚田偿还原告金作胜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借款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二、被告金尚田偿还原告金作胜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金作胜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尚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