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跃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跃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辉,无职业。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担保公司)诉被告王跃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王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房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王跃辉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科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204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同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向案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另与被告王跃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跃辉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向阳花园4-70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科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6日共代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6092.63元、利息20138.82元、罚息147.43元,合计576378.8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6378.88元和逾期利息、按抵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给付原告10%违约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57638元(以上共计694016.88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津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还款书及罚息单各七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律师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王跃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借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因经营不善没有偿还能力,从2013年10月未偿还贷款。现被告缺乏还款能力,担保房屋由原告一家三代人居住,望原告尽量减免。被告王跃辉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王跃辉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科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车,贷款期限204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天津银行兴科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日另与被告王跃辉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愿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确认并同意接受被告的反担保;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房屋为被告王跃辉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向阳花园4-704号房屋,建筑面积96.56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科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6日共代被告偿还银行欠款本金556092.63元、利息20138.82元、罚息147.43元,合计576378.88元,被告王跃辉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科支行的借款已结清。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王跃辉追偿权一案的一审、二审至执行终结,并于2015年7月17日交纳了代理费5763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跃辉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兴科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王跃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兴科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76378.88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给付原告10%违约金60000元一节,被告王跃辉虽逾期未偿还银行借款,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未影响原告抵押权的行使,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跃辉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576378.8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跃辉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576378.88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跃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7638元;四、如被告王跃辉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跃辉抵押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向阳花园4-704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跃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跃辉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由被告王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佟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