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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晓军与刘正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周晓军。委托代理人朱毅,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晓军与被告刘正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刘正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军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正达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晨丰公路福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周晓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市东莱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正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刘正达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正达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448.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刘正达赔偿70%的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正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告喝酒了。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我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也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被告刘正达的陈述,原告为醉酒驾驶,应当减轻我司的赔偿责任,我司同意按照50%的比例赔偿。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刘正达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晨丰公路与由南向北周晓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晓军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晓军、刘正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晓军于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7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张家港东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6日出院。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日,周晓军又在张家港东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周晓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正达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有效期限6年。苏E×××××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高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又查明,刘正达认可与高华原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晓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晓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周晓军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周晓军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周晓军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晓军在2014年3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刘正达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刘正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正达赔偿65%。原告同意对于被告刘正达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190.5元(包含被告刘正达垫付的26902.23元),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刘正达表示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对具体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81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天*27天),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对营养时限无异议,但只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限9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4040元(120元/天*117天),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7020元(60元/天*117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700元(100元/天*117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100元/天*210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陈述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无固定单位,工资按日结算,没有结算凭据。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因未有相应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就其误工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有劳动能力,且其在张家港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可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21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760元(1680元/月*21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张家港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03.93元(23476元*10年*0.11÷6),提供了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汤沟镇南旺村民委员会、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枞阳县汤沟镇南旺村将中组村民周东明(1934年11月24日生]、刘腊梅(1936年12月13日生]夫妇婚后共育有周晓军等六个子女,夫妇两人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六个子女共同赡养)、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被确定两个十级伤残,此时原告父亲周东明已年满80周岁,原告母亲刘腊梅已年满78周岁,扶养年限均按5年计算,由原告与其他子女共6人赡养。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3476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03.93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9865.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850元,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6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1821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了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刘正达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8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11760元、残疾赔偿金7986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155135.6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575.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7725.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764.33元[(总损失155135.63元-交强险118575.13元)*65%],共应赔偿142339.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晓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4233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周晓军应返还被告刘正达垫付款26902.23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晓军支付115437.23元,向被告刘正达支付26902.2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周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周晓军负担30元,由被告刘正达负担556元。被告刘正达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正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