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书林与陆学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书林,陆学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859号申请执行人潘书林,居民。被执行人陆学才,居民。申请人潘书林与被执行人陆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169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陆学才偿还原告潘书林借款本金635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63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880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16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