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年*月*日出生,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某,****年*月**日出生。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年*月同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某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截止****年*月累计欠缴物业费、电梯费、滞纳金合计****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元,电梯费****元。滞纳金***元,合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乙方)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某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双方对委托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按季收取。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缴纳滞纳金。****年*月**日双方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被告孙某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0.5元/平方米×**平方米=**元/月、电梯费0.4元/平方米×**平方米=**元/月,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称被告孙某未缴纳自****年*月至****年*月共计**个月物业服务费****元、电梯费****元、滞纳金***元,合计****元。另查明,被告孙某系该小区青岛市**路**号*号楼*单***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的产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欠费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费标准并未超出《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既为某某小区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则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孙某所在的某某小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孙某作为业主接受了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原告主张违约金***元的数额低于协议约定的逾期交费按每日3‰的比例交纳滞纳金的数额,且未超出欠费本金,亦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年*月至****年*月的物业服务费****元、电梯费****元。二、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