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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08年6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大新寨镇双岭加油站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的啜志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啜志平的陈述,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验车笔录,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处罚。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与对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俊人民陪审员仇新华人民陪审员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王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