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雷与监清彬、颜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监清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雷。原审被告颜涛。原审被告刘太峰。原审被告监宪峰。原审被告张学勤。原审被告牛洵。上诉人监清彬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监清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高阳县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理解有误;本案应以接受货物一方即上诉人方为合同履行地,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王雷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伙在蠡县小陈乡小陈村经营扣板,购买被上诉人的小料,欠下小料款,并提交了欠小料款的欠具两张。被上诉人王雷请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给付小料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王雷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购买其小料,欠小料款诉至人民法院,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雷为出卖货物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为买受方,被上诉人王雷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王雷作为接受货款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高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监清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监清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文英审判员王洛代理审判员冯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