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智刚与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智刚,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刚,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梅,女,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珍,女,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新城。法定代表人林茂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女,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越军,女,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何智刚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吉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朱珍,被上诉人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卢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智刚与公交公司于1992年8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1992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8月12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期从1997年8月13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公交公司自公交发(2002)238号“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集团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涉及职工内部流动相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3项规定:内部流动借用员工在集团公司连续工作五年,在劳动合同中有续订劳动合同时间,无终止时间的,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公交公司为何智刚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期间,何智刚多次被派至公交公司下属包括吉兴公司在内的子公司工作。2012年7月6日公交公司自公交发(2012)108号“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7月23日吉兴公司自吉兴发(2012)29号文印发了公交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6日吉兴公司自吉兴发(2013)69号“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机构人事改革实施方案”,提出了实施意见。2013年10月18日吉兴公司自公交吉兴发(2013)66号“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关于印发《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待聘管理规定》的通知”,对待聘对象劳动关系、期限、待遇、管理等做出规定。竞聘结束后,2013年11月1日何智刚与吉兴公司签订《待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待聘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待遇按本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发,个人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何智刚)必须每周亲自到公司签到一次,参加学习、转岗培训或其他活动;(何智刚)在待聘期间可自谋职业;待聘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考核不能胜任工作”或“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按《人事管理办法》规定将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待聘期间连续四周未到公司签到的;被甲方(公司)安排上岗,但本人不愿上岗的。2014年9月2日、3日、12日、16日、17日吉兴公司以公司及公司办公室的名义通过电话、短信、书面通知、公告等方式通知何智刚回单位从事61路车辆保洁工作及逾期未到的后果自行承担,何智刚未回公司报到。因何智刚自2014年9月5日起至9月24日已连续旷工20天,2014年10月9日公交公司以自公交发[2014]125号“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员工何智刚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从2014年10月9日解除何智刚与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公交公司向何智刚留置送达了该文件。2014年11月5日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何智刚的仲裁申请,该申请请求撤销自公交发[2014]125号解除员工何智刚劳动关系的决定,责令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裁决由公交公司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248700元,吉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4]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何智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何智刚与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首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智刚一直在被告公交公司及其下属的子公司工作,双方延续劳动合同,并按公交公司自公交发(2002)238号文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何智刚在公交公司处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交公司没有违法不与何智刚订立合同的情形,故何智刚诉请要求公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智刚、吉兴公司签订的《待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何智刚待聘期间的待遇按本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发,待聘期间何智刚可自谋职业,何智刚在此期间不属于在吉兴公司处的劳动期间,该按本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发的待遇不是何智刚的工资,不存在吉兴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何智刚诉请吉兴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及加付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智刚在公交公司、吉兴公司处工作多年,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应当遵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何智刚虽称自身存在疾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其无故不到公司报到的行为,违反了公交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交公司按照该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何智刚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何智刚诉请公交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智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智刚承担。宣判后,何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智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公交公司与其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公交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何智刚未提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认定公交公司没有违法不与何智刚订立合同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2.吉兴公司与何智刚没有劳动关系,其作为借用单位,与何智刚订立的待聘协议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待聘协议有效错误,并以此作为解除何智刚劳动关系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何智刚因心脏病复发就医,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医疗期内,公交公司不应解除与何智刚的劳动关系;4.用人单位没有通过合法方式通知何智刚回单位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没有通过合法方式通知何智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公交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1.其与何智刚签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2.公交公司依法解除与何智刚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3.吉兴公司与何智刚签订的待聘协议时合法的;4.公交公司不应支付何智刚经济补偿、最低工资差额等赔偿。吉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何智刚、公交公司、吉兴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智刚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原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1992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续订劳动合同时间、无终止时间,按照公交公司自公交发(2002)238号文件的规定,应视为何智刚与公交公司之间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后,公交公司虽未与何智刚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何智刚一直在公交公司或被安排至公交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对原有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一审判决以何智刚未提出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未支持何智刚诉请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何智刚上诉主张公交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智刚被公交公司安排至其下属的被上诉人吉兴公司上班期间,吉兴公司作为何智刚的实际用工单位,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何智刚签订具有单位管理性质的待聘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待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待聘协议中,约定了何智刚在待聘期间的待遇按本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发,何智刚在待聘期间可自谋职业等内容。待聘协议签订后,何智刚未向吉兴公司提供劳动。因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何智刚在待聘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吉兴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发何智刚在待聘期间的待遇并无不当。何智刚上诉要求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智刚虽在待聘期间患病,但其未通知公交公司或吉兴公司,二单位对其患病并不知情。在吉兴公司多次通知何智刚回单位上班后,何智刚亦未向单位说明其患病的事实,更未回单位上班,何智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何智刚在待聘期间的该行为符合单位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公交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何智刚上诉认为其患病在医疗期内,公交公司不应解除其劳动合同,公交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之规定,因在本案中,公交公司解除与何智刚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何智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故何智刚上诉主张在其患病期间,公交公司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何智刚上诉认为吉兴公司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公交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也没有通过合法方式进行通知,但其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智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罗 璇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