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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邵廷辅与张海波、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廷辅,张海波,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邵廷辅,居民。被告张海波,居民。被告李红,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廷辅与被告张海波、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廷辅,被告张海波、李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廷辅诉称,2015年6月12日08时05分许,被告张海波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民县世纪花园小区东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邵廷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廷辅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张海波、李红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邵廷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5790.58元,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海波、李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被告张海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海波提交的保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08时05分许,被告张海波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民县世纪花园小区东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邵廷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廷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廷辅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5790.58元。另查明,被告张海波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邵廷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天×3元∕天),护理费648元(12天×54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6774.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波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因未避让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廷辅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邵廷辅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海波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张海波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100%)。原告邵廷辅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廷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48元,共计10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波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廷辅经济损失5826.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邵廷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仁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