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康静与陈家凤、覃菲、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静,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康静,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苟晓力,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凤,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覃菲,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覃朝松,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青桂英,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阮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岚,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谦,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平,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康静诉被告陈家凤、被告覃菲、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川A*****号车车主覃继雄(已在事故中死亡)的父母覃朝松、青桂英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青白江区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刘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静及委托代理人苟晓力,被告覃菲及四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干虎,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岚,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静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覃继雄驾驶川A*****号车搭乘陈加珍沿青白江大道北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北沿线”成都第二绕城高速”高架桥时,川A*****号车与高架桥桥墩发生碰刮,碰刮后川A*****号车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与黄小龙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搭乘康静、舒小燕、黄懿渤、黄泽宇行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加珍、黄泽宇当场死亡,康静、舒小燕、黄懿渤、黄小龙、覃继雄受伤,其中覃继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覃继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62.13元;2、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的车主是覃继雄,发生事故时是覃继雄在驾驶的;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费用;事故车辆川A*****车在安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覃继雄去世后,本案四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均未继承覃继雄相关财产,所以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73397.24元无异议,同意扣除15%自费药;对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纳税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金额73397.2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15%自费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医嘱;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续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第三人青白江区医院述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我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3397.24元,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未支付,对欠付我院的医疗费,我院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同意扣除15%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覃继雄驾驶川A*****号车搭乘陈加珍沿青白江大道北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北沿线”成都第二绕城高速”高架桥时,川A*****号车与高架桥桥墩发生碰刮,碰刮后A***86号车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与黄小龙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搭乘康静、舒小燕、黄懿渤、黄泽宇行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加珍、黄泽宇当场死亡,康静、舒小燕、黄懿渤、黄小龙、覃继雄受伤,其中覃继雄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康静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青白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3397.24元,该笔费用至今未向第三人青白江医院支付。2015年4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康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21500元;3、误工时间为20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营养时间为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覃继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小龙、陈加珍、黄泽宇、康静、舒小燕、黄懿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康静系农村户口。黄小龙系川F*****号车的登记车主,覃继雄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家凤与覃继雄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独生女覃菲,覃朝松与青桂英系覃继雄的父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总额73397.24元无异议,并就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康静自愿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保单、证明、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覃继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因覃继雄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作为覃继雄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共造成川F*****号车上的黄小龙、康静、舒小燕、黄懿渤四人受伤,黄泽宇死亡,故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康静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也为提供社保证明及工资纳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7天;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符合《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时间可为“误工损失日‘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工损失日”之规定,认可护理时间100日,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扣除自费药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36972.60元(8803元/年×20年×21%),医疗费73397.24元(含15%自费药11009.59元),后续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3786.50(8803元/365天×157天),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2160元,以上合计151516.34元,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8373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要求将拖欠的73397.24元一并在本案处理,予以准许;综上,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康静75959.10元,其余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向第三人青白江医院支付2413.90元,由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向第三人青白江医院支付70983.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康静各项损失共计75959.10元;二、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第三人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2413.90元;三、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静各项损失共计2160元;四、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向第三人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支付70983.34元;五、驳回原告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