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江某甲、林某乙在外务工时自行相识并恋爱,1997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到原阳春市春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26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现在某某卫校读书,有时会与江某甲生活,有时也会回到阳春与林某乙生活。江某甲称假如双方离婚,女儿林某丙愿意跟随其生活,并提供了林某丙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江某甲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江某甲于2012年4月24日以379000元的价格向华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丁商住楼m梯n房,江某甲已支付定金179000元,江某甲在2014年春节前已入住,该房尚未登记入户;创维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价值500元;欧特美消毒柜一个,现价值300元;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是花了1600元购买的,但现洗衣机已被打烂,放在家里;荣事达冰箱一台,现价值1000元。江某甲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4月24日因购房向江某甲的姐姐江扬洁借款179000元;欠阳春市华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00000元。江某甲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从2000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江某甲称林某乙曾多次殴打江某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7月20日,江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春法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江某甲与林某乙离婚。江某甲于2015年1月6日以双方自2003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林某乙离婚,请求:一、江某甲与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由江某甲抚养,林某乙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江某甲与林某乙自行相识相恋后,并自愿登记为夫妻,江某甲、林某乙在近20年的共同生活及共同抚养女儿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等各种原因产生矛盾,经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江某甲、林某乙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共同购买阳春市丁商住楼m梯n房,并共同居住于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到达破裂已无法挽回的地步,江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双方只要在日后在生活中加强沟通,遇到矛盾不逃避,积极寻求解决方案,相互扶持,相信江某甲、林某乙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江某甲、林某乙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江某甲诉请与林某乙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林某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及庭审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江某甲与林某乙离婚;二、驳回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某甲负担。上诉人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江某甲与林某乙经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共同购买阳春市丁商住楼m梯n房,并共同居住于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到达破裂已无法挽回的地步。原审法院的认定断章取义,严重失实,完全违背和脱离了客观事实;2、江某甲与林某乙的婚姻,林某乙是过错方。双方自2000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林某乙还经常欧打江某甲。在2003年5月江某甲发现林某乙与其他女子同居,林某乙也承认与该女子交往了3年。林某乙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行为恶劣,双方夫妻感情已日渐恶化;3、林某乙从不关心和过问女儿林某丙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女儿林某丙学习和生活费用全部由江某甲个人承担,林某乙从没有给付过日常生活费用;4、江某甲自2003年7月份起与林某乙开始分居生活,经原审法院2004年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5、江某甲与林某乙分居期间,为了照顾好女儿及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2012年4月24日,江某甲向姐姐江扬洁借款179000元,并以个人名义购买阳春丁商住楼m梯n房(面积131平方米,价款327000元),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江某甲个人财产,江某甲向姐姐江扬洁借款179000元支付购买房屋的首期,该债务属江某甲个人债务,与林某乙无关。二、江某甲与林某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江某甲与林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三、法院若继续勉强维持江某甲与林某乙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现状,对双方都极其不利。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判决江某甲与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其本人自由选择跟随哪一方生活,另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上诉人林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某甲与林某乙是自行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能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和爱护彼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多沟通,多了解,互谅互让,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能够正视和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审法院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江某甲与林某乙离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江某甲上诉请求离婚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