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5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芬,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2年3月14日年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宋某甲。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有赌博的恶习。2014年得知被告在吸食毒品,被告不听劝告,我们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经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3月14日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宋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5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成刚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人杨成刚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宁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