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陶义桢与陈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义桢,陈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陶义桢。被告陈德兴。原告陶义桢与被告陈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义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义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3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德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出借方):陶义桢,乙方(借款方):陈德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若借款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3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陶义桢汇款人民币拾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德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义桢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陈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义桢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陈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审 判 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黄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