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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曾某、曾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生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经商量策划后,由曾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曾某乙,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政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钱某乙不备之际,抢走其身上一个红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800元、1台白色酷派595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及建设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农商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各1张及2张招商银行卡。(二)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同案人阮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由阮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曾某甲,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元头墩东街35号对出路段,乘被害人谢某乙不备之际,抢走其身上一个粉红色的单肩包(价值人民币88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1台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及1张建设银行卡、2张身份证。后将苹果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400元。(三)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经商量策划后,由曾某乙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曾某甲,去到增城区新塘镇石井街15号门口马路,乘被害人段某不备之际,抢走其手中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1台白色三星移动电话机、1张身份证、1本港澳通行证及建设银行卡、商业银行卡各1张,并致被害人段某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将三星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800元人民币。(四)2015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经商量策划后,由曾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曾某乙,去到增城新塘镇新星与新庄路交界路口,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际,抢走其身上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1台小米2A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350元)、1张身份证、1本港澳通行证、2张浦发银行卡及1张农业银行卡。后将小米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400元人民币。被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乙于2015年5月25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被抓获时的现场尿检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被告人曾某乙被抓获时的现场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人呈阳性。被告人曾某甲参与抢夺四次,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多元;被告人曾某乙参与抢夺三次,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00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勘查号:K4401836000002014110190号、K4401836000002015030041号、K4401836000002015030131号、K440183600000201504002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搜查笔录;4.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录像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5.增价证(赃)[2015]414号、377号、37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增价证函[2015]267号关于对钱包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增价证函[2015]468号关于对挎包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6.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7.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户籍材料及两被告人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8.被害人钱某乙、谢某乙、段某、张某乙的陈述及钱某乙、段某分别指认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照片;9.证人贺某的证言;10.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同案人阮某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现场监控截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