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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连军与邱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军,邱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宋连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内蒙古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古斯,内蒙古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连军诉被告邱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邱辉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954-2号民事裁定:驳回邱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邱辉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伙履行地在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赤立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军在庭审时提出“清算合伙帐目”的申请,在委托鉴定期间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清算合伙帐目”的申请,并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清算合伙帐目”部分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本案开庭时,原告宋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邱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特古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军诉称,2012年5月份我和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承包期为三年,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00000元。矿山租赁合同由被告出面与灵星大理石矿签定,签定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合伙期间我交纳了2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来我们又分别以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和阿鲁科尔沁旗红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定了“石灰石买卖合同”,由我们共同往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石灰石,所得销售款均被被告支取,从合伙开始到现在从未清算过合伙账目。因我们双方口头合伙,合同履行地点在巴林右旗,故起诉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账目。被告邱辉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合伙协议,原告起诉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违法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的规定且不具备合伙条件,也没有任何合伙约定的内容,因此原告起诉合伙关系不具有解除合伙的条款;2、原告诉称共同承包大理石矿,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是矿山租赁合同,而非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并由被告自己履行了给付三年承包费600000元的租金义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称合伙期间交纳了2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被告向安全局交纳了5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保证金和5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评估费用,合计100000元;4、原告称有共同向山水水泥公司销售石灰石,与客观事实不符,往山水水泥公司销售水泥时被告签了合同并销售,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红岩矿业公司和山水水泥公司签订了合同未受被告委托,与被告无关;5、原告称解除2012年5月份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如果说成立了,已经完成了合同履行期限,无须请求法院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连军提供于2012年5月28日被告邱辉与王玉林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玉林,该矿的住所地为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二八地村。作为该合同的甲方,其将该矿租赁给被告邱辉,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每年200000元,在“乙方联系方式”处载有被告邱辉和原告宋连军的手机号码。被告邱辉在庭审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宋连军无关;提供于2012年5月30日王玉林与宋连军、邱辉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法人王玉林因工作及身体等原因,不能正常经营矿山开采、管理,特授权委托邱辉、宋连军全权负责,矿山管理权和经营权全部由以上二人全权负责。授权年限3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邱辉质证称,王玉林未出庭,其无权将租赁给被告的矿山再次授权他人管理,该授权委托书与矿山租赁合同相互矛盾,与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提供王玉林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是:2012年5月28日宋连军打电话找我要求承包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5月30日双方达成承包协议,我与宋连军和邱辉签订授权委托书和矿山租赁合同,由他们俩共同承包此矿山全权负责矿山管理权和经营权,二人合伙经营此矿山完全属实,特此证明。被告邱辉质证称,王玉林作为证人应该亲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作为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之久为原告出具证言,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提供了“宋连军与邱辉的电话信息记录”,该电话短信证明原告宋连军与被告邱辉之间存在合伙往来帐目。被告邱辉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共同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以书面合同为准;提供了阿鲁科尔沁旗红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买卖合同》,该合同标注的石灰石产地为“宝日勿苏”、月供货量为30000吨,自2012年9月1日起生效,至2015年9月1日终止。该合同落款处的出卖人签字为宋连军,加盖有阿鲁科尔沁旗红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邱辉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是时借了红岩公司的名义,为了结算方便,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提供了原告宋连军、被告邱辉与李继广、谢志广签订的《石灰石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宋连军、被告邱辉(甲方)和李继广、谢志广(乙方)共同开发王玉林在二八地村的石灰矿,乙方只负责运输。”等条款。被告邱辉质证称,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提供了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于2013年3月7日与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买卖合同》,该合同标注的石灰石产地为“宝日勿苏”,合同落款处的出卖人签字为邱辉,加盖有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的印章。被告邱辉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了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于2014年3月9日与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买卖合同》,该合同标注的石灰石产地为“宝日勿苏”,合同落款处的出卖人签字为邱辉,加盖有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和该矿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被告邱辉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了王玉林为宋连军出具的收到为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20000元的收据。被告邱辉质证称,该收据是白条,此款应交到安全局而不是交给王玉林;提供了车牌号为蒙DZ86**的皮卡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宋连军以阿鲁科尔沁旗红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的该皮卡车因合伙现仍在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使用。被告邱辉质证称,不清楚该车在被告邱辉处使用;提供了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石灰岩材料结算单(2014年1月-12月)。被告邱辉质证称,是单方的清算单子,是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借用阿鲁科尔沁旗红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结算的,不能作为承包租赁的合伙依据。被告邱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于2012年5月28日其与王玉林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和邱辉,与原告无关。原告宋连军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电话;提供了三枚收据(其中两枚是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邱辉租赁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交纳了三年租赁费600000元,与原告无关。原告宋连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租金交纳是原、被告合伙关系期间共同交纳;提供了三枚收据,用来证明是被告邱辉交纳的安全许可证的押金50000元、评价费50000元。原告宋连军质证称,无异议,办理安全许可证时是宋连军去办的,一共花了7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宋连军交的款。另查明,原告宋连军在庭审时提出“清算合伙帐目”的申请,在委托鉴定期间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清算合伙帐目”的申请,并将其提供的清算合伙帐目的证据取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矿山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王玉林证言、电话信息记录、石灰石买卖合同、石灰石运输协议书、王玉林的收据、行驶证、发票、石灰岩材料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矿山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宋连军、被告邱辉提供的矿山租赁合同落款处载有原告宋连军和被告邱辉的手机号码,原、被告因经营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产生矛盾的电话信息记录,原告宋连军以阿鲁科尔沁旗红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标注有石灰石产地为“宝日勿苏”的《石灰石买卖合同》,原、被告共同与案外人李继广、谢志广签订了石灰石运输协议,王玉林为原告宋连军出具办理安全许可证的收据,与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书面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共同承包经营、管理巴林右旗灵星大理石矿的情况,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从原、被告双方的电话信息记录被告邱辉拒绝结算合伙帐目以及被告邱辉在答辩意见中拒绝承认与原告宋连军存在合伙关系看,被告邱辉在履行合同届满前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伙期间帐目的清算,故对原告宋连军要求与被告邱辉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宋连军要求撤回对“清算合伙帐目”部分诉讼请求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宋连军与被告邱辉之间的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邱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包牧兰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木其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