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军楷诉被告焦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楷,焦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石军楷。法定监护人石三林。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刘霞,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朝军。委托代理人赵育恒,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海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军楷诉被告焦朝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胡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楷及其法定监护人石三林、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刘霞,被告焦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育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楷诉称:2015年4月14日00时51分许,武都区柏林乡垭里头村驾驶人焦朝军驾驶“吉利”牌甘KA71**号的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江水公园以西20米出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武都区城郊乡上东平驾驶人石军楷无证驾驶无证牌“雅得”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石军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于2015年5月10日以62262182015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军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颌关节位伴髁突骨折,左下颌体骨折下颌裂伤,右手第四掌骨远端骨折。”在治疗过程中,经口腔科会诊后“右侧颞颌关节脱位伴髁突骨折”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转上级医院。遂于2015年5月4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上述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驾驶的甘KA71**号“吉利”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是焦朝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请本院: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771.35元;1.医疗费:33312.25元,在四川华西医院的陪伴租床费525元;2.护理费:100元/天×32×2=6400元;3.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4.交通费:1600元;5.住宿费: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陇南市人民医院40元/天×17天=680元;四川华西医院50元/天×15天=750元,共计1430元;7.第一次复查费用1624.1元(包括医疗费704.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二、伤残赔偿金41608元;三、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四、鉴定费及鉴定相关的费用:2500(鉴定费)+360(车费)+120(住宿费)=298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朝军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是主要过错方,其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按4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00时51分许,武都区柏林乡垭里头村焦朝军驾驶“吉利”牌甘kA7195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江水公园以西2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武都区城郊乡上东坪驾驶人石军楷无证驾驶无证牌“雅得”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石军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军楷承担次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达到法定驾驶年龄。2.原告无证无号牌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3.原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4.原告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损害结果。二、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且在被告及原告收到的举证通知书上,也明确书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5月25日,被告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为6月2日,原定开庭时间为7月2日,延期后开庭时间定为7月24日,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原告均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当庭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复查费、复查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定程序,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原诉状中就已诉明,且由相关部门鉴定予以支持,原告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1、医疗费33312.25元(其中被告缴纳了6500元),在四川华西医院的陪伴租床费525元。对于医疗费原告无异议,对于四川华西医院的陪伴租床费525元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予支持;2、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用,如未有医嘱明确规定,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宜,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应参照甘肃省2015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日工资确定为每天87.5元。3、营养费:因原告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特别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应依法不予支持,仅计算在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应按伤者一人,陪护人员一人,计算二人为:8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理赔。被告焦朝辉所有的“吉利”牌甘A71**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在投保范围内依法理赔。被告焦朝军提供的证据有:焦朝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石军楷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门诊缴费票据4张(1510元),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辩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焦朝军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车号为甘KA71**。保险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被保险人焦朝军缴纳了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投保时被保险人焦朝军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度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分项中进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保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4日00时51分许,武都区柏林乡垭里头村焦朝军驾驶“吉利”牌甘kA7195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江水公园以西20米出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武都区城郊乡上东坪驾驶人石军楷无证驾驶无证牌“雅得”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石军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5月10日以第62262182015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军楷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6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以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266号司法鉴定检验结果: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04月16日委托的石军楷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31.10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颌关节脱位伴髁突骨折,左下颌体骨折下颌裂伤,右手第四掌骨远端骨折。在治疗过程中,经口腔科会诊后“右侧颞颌关节脱位伴髁突骨折”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转上级医院,于2015年5月4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石军楷在陇南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住院费11711.92元,门诊费1510元,合计13221.93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住院(2015年5月5日-5月18日)14天,花住院费27254.25元,门诊收据1154.1元,合计28408.35元;原告共住院31天,总共花医疗费13221.93元+28408.35元=41630.35元,其中被告焦朝军支付8010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增强身体抵抗力,并定期复查。原告及其监护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做评定,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以甘中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20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石军楷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12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鉴定期间的住宿费120元,车费(2人)往返共计360元,鉴定所花费用共计2980元。现原告诉请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771.35元;1.医疗费:33312.25元,在四川华西医院的陪伴租床费525元;2.护理费:100元/天×32×2=6400元;3.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4.交通费:1600元;5.住宿费: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陇南市人民医院40元/天×17天=680元;四川华西医院50元/天×15天=750元,共计1430元;7.第一次复查费用1624.1元(包括医疗费704.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二、伤残赔偿金41608元;三、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四、鉴定费及鉴定相关的费用:2500(鉴定费)+360(车费)+120(住宿费)=298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焦朝军驾驶的“吉利”牌甘kA7195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还查明:按照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2、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以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266号司法鉴定检验结果,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中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20号鉴定书鉴定,鉴定费及鉴定期间住宿费和车费票据;4、原告住院及出院证明、病例、住院结算单,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6、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266号司法鉴定检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焦朝军驾驶“吉利”牌甘kA7195号小型客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江水公园以西20米出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石军楷驾驶的“雅得”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军楷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原告住院31天,花医疗费41630.35元;2、护理费87.5元×31=2712.5元;3、伙食补助费(陇南市人民医院)20元×17天+(四川华西医院)40元×14天=900元;4、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5、交通费(原告四川住院两人计算)800元;6、住宿费240元;7、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以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计算为41608元。8、鉴定费及鉴定相关的费用:2500(鉴定费)+360(车费)+120(住宿费)=2980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12000元,酌定为10000元;10、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复查所花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11、原告主张四川华西医院的陪伴租床费525元,上述11项合计102935.85元。被告焦朝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医疗费41630.3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53150.35元,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43150.35元由原告石军楷和被告焦朝军按责任比例划分;2、伤残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41608元+护理费2712.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40元+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复查的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46280.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剩余金额为(医疗费43150.35元+鉴定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2980元+四川华西医院的陪伴租床费525元)46655.35元,由于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焦朝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石军楷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焦朝军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为46655.35元×60%=27993.21元,其中被告焦朝军已承担原告医疗费8010元,实际再承担19983.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军楷56280.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焦朝军赔偿原告石军楷19983.21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石军楷负担260.04元,被告焦朝军负担199.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6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菊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