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春庆诉被告内蒙古敖包相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包相会旅行社)、张二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庆,内蒙古敖包相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二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高春庆,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敖包相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长安金座C栋3-705、7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09989-3。法定代表人张树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奎,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司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高春庆诉被告内蒙古敖包相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敖包相会旅行社)、张二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庆、被告内蒙古敖包相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庆诉称,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因业务需求,使用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为蒙A512**,车型47座,由司机胡建平驾驶,导游刘妍带领旅行团(团号:AB2013DJ0828),往返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至山西线路。车辆使用期间费用为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至今未偿还。该笔团费被告张二奎自认已经由其从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处领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辩称,原告与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没有合同关系,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旅游局的规定,旅行社不能与个人签订用车合同,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与呼和浩特维丰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丰客运公司)签订用车合同,不是与原告个人签订,联系人也非原告而是被告张二奎,车管所的信息显示,原告的车辆蒙A512**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维丰客运公司。所以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将原告所述的车费已经跟合同相对人张二奎结算了结,结算给维丰客运公司的联系人张二奎并无不当,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主张车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二奎辩称,原告诉称的该笔款被告张二奎已经从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领走,原告与被告张二奎是联盟车队的成员,车费是一起结账的,不是通过个人结账,车队已经给原告结过款了,不存在以个人名义结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蒙A512**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车辆;2、欠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元。经质证,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对证据1不认可,以法定登记为主,所有人不是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记录内容与用车确认书上不一致,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依据法律的规定,车辆登记有效,所以以法定登记的内容为主。经质证,被告张二奎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款已经给付了。庭审中,被告旅行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旅行社用车确认书(发出件)、呼和浩特维丰旅游客运有效责任公司用车确认书(返还件)、报销单,用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2、呼旅通(2012)25号呼和浩特市旅游局文件、2013年度旅游安全工作责任状,用以证明旅行社必须与公司签确认单,不得与司机个人签订;3、车辆管理所调取信息,用以证明车辆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所有人为呼和浩特市维丰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高春庆联合经营协议书、张二奎联合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应向联盟车队主张。5、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二奎对外进行结账,张二奎代表维丰客运公司结账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但张二奎无权结算费用;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维丰公司出具了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本人所有;对证据4证明是原告本人签的,关于联盟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维丰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俊,车队解散后,该车成本、运营天数的利润所得30日以前交回联盟车队,成本及9月1日、2日的利润归个人所有;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有结算证明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二奎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证人未到庭,不认可。审理中,被告张二奎提供了如下证据:账目、证人证言,用以证明6月1日至8月31日,车队账目已经给原告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要的是个人的账。被告旅行社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蒙A512**)挂靠于呼和浩特市维丰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维丰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敖包相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车确认书,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日使用原告的车辆往返呼和浩特到山西旅游,该旅游团号为AB2013DJ0828。2013年8月30日,内蒙古敖包相会出具了“内蒙古敖包相会旅行社团队用车结算表”,团号为AB2013DJ0828团的车费为7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报销单,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27日,维丰车队张二奎调车车费全部结清,其中2013年团号AB2013DJ0828团车费结算单7500元未交回,车费已结”。被告张二奎也承认车费其已领走,并自称原告所诉的车费已经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使用原告的车辆,应当向原告支付用车费用,但被告张二奎自认该笔费用7500元已经由其从被告敖包相会旅行社结算并领走,但被告张二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用车费用75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张二奎应当支付原告用车费用75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奎支付原告高春庆用车费用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春庆对被告内蒙古敖包相会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二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二奎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杨焕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