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陶梅与刘波、陶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梅,刘波,陶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陶梅,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文亚,农民。被告刘波,木工。被告陶风琴,无业。原告陶梅与被告刘波、陶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广亚,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梅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及生女儿,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不是事实,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刘波不清楚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借款是由被告陶风琴所还。被告陶风琴书面辩称:2009年因买房子,借陶梅10000元;2012年因生女儿,又向陶梅借5000元。两被告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陶梅的借款至今未还,应由被告刘波和陶风琴一起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梅系被告陶风琴姑妈。被告刘波、陶风琴原系夫妻,于199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波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淮少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波与陶风琴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09000元,刘波与陶风琴各负担54500元,该判决中所确认的10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中含因购房及生女儿向本案原告陶梅借款15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刘波称已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淮少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淮少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刘波、陶风琴对原告陶梅负有15000元的债务,且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波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能依原告催要及时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梅借款7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陶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梅借款7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波、陶风琴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4、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