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岳毫与彭兴平、岳阳县新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毫,彭兴平,岳阳县新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雪召,李羽鹏,岳阳县新墙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岳毫,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兴平,农民。被告岳阳县新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居委会12号。法定代表人钟小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雪召,农民。被告李羽鹏,农民。被告岳阳县新墙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清水村。法定代表人李军良,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岳毫与被告彭兴平、岳阳县新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墙建筑公司)、李雪召、李羽鹏、岳阳县新墙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2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雄、周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同进、被告彭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县新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李雪召、李羽鹏、岳阳县新墙镇清水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李雪召、李羽鹏、清水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雄、周胄重新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同进,被告彭兴平、李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墙建筑公司、李雪召、清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毫诉称,被告清水村委会将107国道辅砌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墙建筑公司,该工程由被告新墙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李羽鹏、李雪召,后由被告李羽鹏、李雪召分包给被告彭兴平。2015年5月7日,原告受雇在该工程工地上工作。2014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避雨时,手扶的水泥柱突然倒塌,原告被水泥柱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药费39602.47元,其中被告彭兴平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择期解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需住院15天,后段医药费1500元,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因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彭兴平、新墙建筑公司、李雪召、李羽鹏、清水村委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665.72元(包括医药费481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88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42717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4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彭兴平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彭兴平辩称,1、该工程由被告清水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新墙建筑公司,被告新墙建筑公司分包给被告李雪召、李羽鹏,被告李雪召、李羽鹏将其中的辅砌水沟工程分包给被告彭兴平。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为避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抄近路攀爬围墙墩被扎伤脚,自身存在过错。3、事发后,被告彭兴平已垫付医药费21000元。被告李羽鹏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被告建筑公司、李雪召、村委会未做答辩。原告陈岳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彭兴平身份信息、被告建筑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调查笔录3份(被调查人分别为李大树、方卫星、刘三湖),证明原告系被告彭兴平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4、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岳阳康达骨伤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结算发票、费用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药费39602.47元,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为10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择期解除右胫腓骨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需住院15天,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为500元;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岳阳县新开镇双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彭兴平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在场民工出具的《关于陈岳毫同志的受伤的经过》说明1份,证明被告彭兴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片石护砌包工协议1份,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彭兴平从被告李雪召、李羽鹏处承包。被告建筑公司、李雪召、李羽鹏、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兴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李羽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村委会、李雪召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彭兴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要求核实原件。被告建筑公司、村委会、李雪召、李羽鹏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的辨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彭兴平、李羽鹏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兴平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该说明上签名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经与原件核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清水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其沟渠片石铺砌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墙建筑公司,被告新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羽鹏、李雪召,约定工程造价为220元/㎡。后被告李羽鹏、李雪召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90元/㎡的造价承包给被告彭兴平。被告新墙建筑公司与被告李羽鹏、李雪召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彭兴平在承建过程中,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作业,原告的工资从被告彭兴平处领取。2015年5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同其他民工在施工场地施工。后因下雨,原告为了避雨,没有沿着安全的国道行走,而是从施工底部沿斜坡上往地面上走。原告在上去的过程中,因下雨路滑,用手扶住一旁的水泥柱,而该水泥柱因施工已被挖松,原告便同水泥柱一同滚至沟渠底部,被水泥柱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入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了54天。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一直生活居住于农村。原告有母亲邱桂子(女,193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新开镇双雁村第九组)需赡养。邱桂子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及其妻子卢三元有儿子陈鹏(男,200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新开镇双雁村第九组)需抚养。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4个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在被告彭兴平的雇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彭兴平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避雨途中,完全可以选择安全路径,其从被雨淋湿的斜坡上经过时因脚底打滑,手扶已被挖松的水泥柱,不慎同水泥柱滚至底部并砸伤,应有能力预见并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安全缺乏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彭兴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应对原告的劳务行为予以控制和防范,施工工地周围有挖松的水泥柱,但被告彭兴平未对工作人员尽告知的义务及设置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被告彭兴平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彭兴平负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负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清水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发包方将清水村的片石铺砌工程承包给被告新墙建筑公司。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清水村委会、新墙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通知被告新墙建筑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清水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新墙建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清水村委会与被告新墙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故本院推定被告清水村委会与被告新墙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清水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违法发包,与被告新墙建筑公司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羽鹏、李雪召,存在过错。被告李羽鹏、李雪召明知自身无相关施工资质仍承包该工程,并将其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彭兴平,从中获取利润,存在过错。故被告村委会、建筑公司、李羽鹏、李雪召应当与被告彭兴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损失计算项目参照数据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其损失标准所参照的数据应以湖南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数据为准。但其所依据的数据标准系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及增长速度,与各行业平均工资无关。故本院依据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2013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3824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人.天计算原告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如何计算。本院经审查后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8102.47元(前段住院医药费8009.29元+31593.18元+后段医药费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人×1人),原告在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54天,后期治疗需住院15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受伤属实,其岳阳康达骨伤医院出院记录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要求880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8588.6元(35623元/年÷365天/年×88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住院治疗需人陪护属实,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5)误工费9221.4元(38248元/年÷365天/年×88天)。原告系在砌片石的过程中受伤,其从事的行业属于建筑行业,故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38248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原告为10级伤残;(7)被扶养人生活费5866.25元(9025元/年×5年×10%÷2+9025元/年×8年×10%÷2),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邱桂子已年满75周岁,其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儿子陈鹏年满10周岁,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本案发生交通费用属实,因原告主张要求7040元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500元。共计97038.72元。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彭兴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彭兴平主张其已垫付了21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医药费,急救车费300元,急诊费用500元,生活费200元。原告认可其垫付的20000元的医药费,其余1000元的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彭兴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元。综上,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清水村委会将片石铺砌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墙建筑公司后。被告新墙建筑公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羽鹏、李雪召。被告李羽鹏、李雪召承包后再次转包给仍然无资质的被告彭兴平。被告村委会、建筑公司、李羽鹏、李雪召均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彭兴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彭兴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彭兴平负担60%的事故责任,即赔偿原告58223元,原告自行负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所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新墙建筑公司、清水村委会、李雪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兴平赔偿原告陈岳毫各项损失61223元,减去已经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41223元,被告岳阳县新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岳阳县新墙镇清水村村民委员会、李羽鹏、李雪召对原告陈岳毫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岳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彭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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