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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立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95号罪犯沈立明,绰号黄毛,男,生于1993年8月16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中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沈立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日。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注重产品质量,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一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46.2分。本院审查期间,罪犯沈立明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沈立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沈立明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立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二天(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