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田子与高卡兰、王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子,高卡兰,王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451号原告王田子,又名王田则,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雪锋,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卡兰,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雷,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田子与被告高卡兰、王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锋、何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卡兰、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子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高卡兰的丈夫王和平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11年8月底修建竣工,王和平与二被告入住该房屋。2012年1月14日经结算,王和平欠原告工程款41万元。经催要,被告高卡兰支付10万元,后王和平病故。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王雷表示愿意替其父偿还余款,并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已付10万元,下欠31万整”的字样,并签字按印。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卡兰作为债务人王和平的妻子,有义务偿还债务,被告王雷对该债务确认,自愿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田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单(含王雷出具的欠条)、赵铁锁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31万元的事实。第二组:王和平、高卡兰户籍证明一份,神木镇前王家畔村民委员会及神木县神木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王和平所欠工程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高卡兰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人赵铁锁证言,证明工程结算时,被告高卡兰在场的事实。被告高卡兰、王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结算单及证人赵铁锁证言等能够形成证据链,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王和平修建住房,王和平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王田子与王和平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修建王和平自建住宅房。2012年1月14日经结算,由赵铁锁作为结算人出具了结算单一张,注明王家畔住宅楼下欠41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雷在结算单上标注“以付10万元,下欠31万整”,并签字按印。另查明,王和平与被告高卡兰系夫妻关系,且王和平于2013年6月18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王田子与被告高卡兰的丈夫王和平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修建房屋,现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在原告王田子与王和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王和平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高卡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高卡兰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雷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仅批注载明“以付10万元,下欠31万整”,落款虽有王雷的签名,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系王雷所欠或王雷自愿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雷偿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卡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田子工程款3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田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高卡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