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宏祥机械设备管理中心与被告陈秀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宏祥机械设备管理中心,陈秀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威海市宏祥机械设备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孝军,威海环翠西港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才华,威海环翠西港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竹。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宏祥机械设备管理中心与被告陈秀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宏祥机械设备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孝军、被告陈秀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宏祥机械设备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威路37号楼第四层的房产租给被告,租期3年,年租金为9万元。租赁期间内,门面装潢及屋内装修由被告负责,但不得破坏房屋结构。租赁期间原告不提供租赁发票。若被告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要先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后,若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而且被告将涉案房屋破坏严重,损失约1万元。租赁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王新刚、苗红梅。被告未缴纳税金48600元,该税金原告替被告垫付,故被告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税金48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陈秀竹辩称,被告未对涉案房屋造成任何破坏;依法纳税是经营者法定义务,原告缴纳税金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其要求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审理查明,位于威海市新威路37号第四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03001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威海市机械工业公司。2005年3月8日,威海市宏祥物业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威海市宏祥物业管理处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新威路37号第四层约8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6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用于经营旅馆。后威海市宏祥物业管理处于2008年10月21日更名为“威海市宏祥机械设备管理中心”。2011年5月10日原告仍以威海市宏祥物业管理处的名称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新威路37号第四层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9万元;租赁期为3年,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如果原告继续对外出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权。上述合同中原告加盖的印章仍均为威海市宏祥物业管理处。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将租赁房屋用于旅馆经营。另查,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6月2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忠向原告发出书面信函,要求继续租用上述租赁房屋三年。后双方一直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搬离位于威海市新威路37号第四层北部分40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014年9月22日,我院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租赁期满之日即2014年5月18日终止,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新威路37号第四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030011**号),约400平方米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房屋时造成房屋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税收发票证实其替原告缴纳税金486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系被告违约,并提供(2014)威环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和证人王新刚的证言予以证实,王新刚出庭证实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租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王新刚,并提供承包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转租收据一份,被告对承包合同书和转租收据以及转租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在转租时经得原告口头同意,原告否认口头同意转租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房屋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亦不申请鉴定,故其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税金的诉请,双方在签订租赁合时未对税金进行约定,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转租涉案房屋未经其同意,但原告在合同租赁期间未行使解除权,双方的租赁合同系租赁期满之日而终止,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又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终止后,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系合同终止后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法院已判决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损失10000元、税金486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侯鲲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