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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宋兴全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兴全,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肖丽,女,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宋兴全、肖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6月1日在楚雄日报上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政监督卡,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马立力、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兴全、肖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宋兴全、肖丽因购销爱厨客电器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2013年南龙借第4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二被告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将位于南华县大秋村丽景佳园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南龙抵字第132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他证南房字第6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40万元借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依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21853.22元。为此起诉,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兴全、肖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21853.22元(大写:贰万壹仟捌百伍拾叁元贰角贰分)并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宋兴全、肖丽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拍卖、变卖宋兴全、肖丽所有的位于南华县大秋村丽景佳园小区6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南房字第128**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3)第12**号),并确认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宋兴全和肖丽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欲证明宋兴全和肖丽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贷帐出帐通知书、贷款帐。欲证明宋兴全、肖丽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宋兴全发放了借款4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为21853.22元,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累计8个付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第三组:1、抵押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房屋他项权利证。欲证明被告宋兴全、肖丽将位于南华县大秋树丽景佳园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房他证南房字第69**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被告贷款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宋兴全、肖丽因购销爱厨客电器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二被告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将位于南华县大秋村丽景佳园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他证南房字第6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40万元借款,但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欠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21853.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宋兴全、肖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宋兴全、肖丽为担保借款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兴全、肖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853.2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1853.22元;二、被告宋兴全、肖丽支付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原告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南华县大秋村丽景佳园小区×幢×单元×室(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2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128元,由被告宋兴全、肖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菊存审 判 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王联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