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海。委托代理人:周丽清,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威公司以被告XX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系慈溪市横河信勇菜馆(以下简称信勇菜馆)的业主。原告与信勇菜馆存在酒水饮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信勇菜馆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约定款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后信勇菜馆未按约付款。2014年9月16日,信勇菜馆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情况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信勇菜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信勇菜馆收到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信勇菜馆注销后,被告XX作为业主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润威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