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述文与被上诉人逄焕志、逄增宝、一审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述文,逄焕志,逄增宝,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述文,男,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逄焕志,男,195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逄增宝,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抚松县万良镇。法定代表人:张启星,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马述文因与被上诉人逄焕志、逄增宝、一审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焕志、逄增宝一审诉称:2003年春天,原告在苇芦村老宋地栽了16.7亩地的树苗。原告的16.7亩地造林完成之后,由万良林业工作站对原告及其他村民所造林地进行了设计,抚松县林业局于2004年6月6日为原告等5人办理了抚政林证字(2004)第504号林权证。在原告多年精心照料、看护下,所栽的树木都长势良好。从2003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所征地块的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补助都由原告领取。2014年修高速占地,征用了原告的16.7亩地中的12.039亩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林木补偿款,被告就以原告与第三人马述文有争议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木补偿款326552.00元。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补偿款在我村位于经管站的账户上,原告起诉支付该笔补偿款我们村没有异议。马述文一审辩称:对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分配方案中有部分钱应属于第三人的。原告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是与鹤大高速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的。一审审理查明: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鹤大高速公路沿江至抚松段占用林地项目补偿协议书,经双方协议补偿林木1111683.00元。其中,补偿二原告林木款合计326552.00元。现该笔补偿款在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2份(出处分别为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鹤大高速公路沿江至抚松段占用林地项目补偿协议书1份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法院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虽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能支持第三人的异议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逄焕志、逄增宝林木补偿款3265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00元,减半收取3099.00元,由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马述文上诉称:2001年7月31日上诉人与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造林合同,四至包括诉争林地的大部分,还林后于2003年3月30日经过村委会的验收。一审没有审查林权的合法来源,仅凭村委会与高速公路征地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逄焕志、逄增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同意马述文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对逄焕志、逄增宝在原审所举证据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万良镇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及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提供的《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马述文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没有意见,而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高速公路征地部门征用逄焕志、逄增宝的林地0.8026公顷,林木补偿款为326552.00元。马述文所举证据荒山造林合同等并不能够证明其对争议林木补偿款享有权力,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上诉人马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