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金柱与杨建军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柱,杨建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李金柱,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建军,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李金柱与被告杨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柱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案外人刘争权,该刘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被告杨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刘争权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且不见所踪。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尽快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军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刘争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秦镇李金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愿将我名下陕西安房产证新城区1175106017-12、2、40102房产用于抵偿所欠款项。借款人:刘争权,2014、6、17”。被告杨建军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我愿为刘争权借李金柱现金叁拾万元予以担保。担保人:杨建军”。借款到期后,刘争权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持该刘提供之房产证在西安市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得知房产证系伪造证件,西安市房屋管理部门遂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即将上述房产证予以扣押。2015年1月23日,原告将刘争权、杨建军诉至本院,要求刘争权归还借款300000元,杨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又以刘争权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刘争权之诉讼,变更要求被告杨建军承担该300000元借款之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建军为刘争权借原告李金柱人民币300000元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刘争权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向原告李金柱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杨建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刘争权进行追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金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所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纯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