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斯宝森与胡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宝森,胡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斯宝森。被告:胡苗江。原告斯宝森为与被告胡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苗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宝森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3%,若逾期归还则应按借款总额每月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1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苗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斯宝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附借款收据)一份。该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胡苗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斯宝森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斯宝森与被告胡苗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苗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苗江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苗江应归还原告斯宝森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胡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