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81。委托代理人:何晓帆、林嘉涛,、实习律师。被告:萧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6438。原告吴某诉被告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帆、林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萧某甲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萧某乙。原告吴某与被告萧某甲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吴某婚前没有生育小孩,被告萧某甲与其前妻生育一子,现与被告萧某甲生活。原告吴某婚前对被告萧某甲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萧某甲丑陋脾气暴露无遗,其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吴某恶言恶语甚至性虐待,行为异常变态;其次,被告萧某甲及其家人有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原告吴某在怀孕期间感情虽好,但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即产生很多矛盾:女儿出生时不幸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被告萧某甲曾说女儿是亏本货不肯负担女儿的住院医疗费用,更因女儿住院的事埋怨、辱骂原告吴某;在与被告萧某甲生活的几年时间里,被告萧某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吴某人身自由,甚至采用安装针孔录像机、行踪记录设备、未经允许翻看原告吴某手机短信等手段侵犯原告吴某个人隐私,且从来没有履行过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2008年5月11日及8月13日,被告萧某甲曾两次因琐事殴打原告吴某,致使原告吴某多处受伤,原告吴某现在中山市东升镇租住,被告萧某甲则在中山市大涌镇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吴某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审判决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迹象,被告萧某甲从未关心过原告吴某和女儿,长期分居更使夫妻、父女形同陌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多的痛苦。婚生女萧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吴某生活,由原告吴某照顾,与原告吴某及家人有深厚的感情,女儿现未满10周岁,从心理及生理上更需要母亲照顾,而被告萧某甲及其家人则有严重重男轻女的观念,一直对女儿漠不关心,更因女儿身体不好而心生嫌弃,且被告萧某甲脾气暴躁,性格怪癖,行为暴力变态,若其与女儿共同生活显然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平均每月不低于3000余元,原告吴某因照顾女儿耗费时间较影响收入,被告萧某甲为公务员平均收入超万元,被告萧某甲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为使避免月月追讨之累,原告吴某请求被告萧某甲每年一月支付全年抚养费。故此,原告吴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吴某与被告萧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萧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萧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萧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萧某甲承担。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结婚证明;3出生证;4疾病证明书等医疗材料;5证明、病历及疾病证明书;6医疗费用、教育费用。被告萧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所举证民事判决书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某、萧某甲于2005年年初自行认识,××××年××月××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萧某乙,吴某称女儿出生后至2012年10月由双方共同抚养,后由吴某抚养,萧某甲只是偶尔看望女儿的时候给几百元。吴某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自女儿出生后不久萧某甲及其家人重男轻女,萧某甲对女儿缺乏关爱,常因女儿及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吴某,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吴某曾于2012年10月17日以双方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萧某甲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自该判决后,吴某、萧某甲只共同生活过两个月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后吴某遂以萧某甲殴打其、不理女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吴某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财产、无债务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吴某、萧某甲的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来萧某甲重男轻女,对女儿缺乏关爱,常因女儿及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吴某,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吴某曾于2012年10月17日以双方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萧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自该判决后,吴某、萧某甲并无很好地巩固夫妻感情、珍惜夫妻感情,且基本上无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明显好转。现吴某又以萧某甲殴打其、不理女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萧某甲离婚,萧某甲虽无表示是否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吴某、萧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吴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萧某乙抚养问题,因吴某与女儿萧某乙一起生活时间较长,现吴某请求婚生女儿萧某乙归其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吴某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某请求萧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主张,吴某提供了萧某甲工作单位的证件,但无提供收入凭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酌情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从吴某主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故萧某甲每月需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该抚养费宜按月(每月1500元)支付一次,支付至萧某乙18周岁止。萧某甲有权探视萧某乙,吴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探望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综上,吴某提起要求与萧某甲离婚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萧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萧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萧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婚生女儿萧某乙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1500元,该抚养费支付至萧某乙18周岁止;被告萧某甲有权探视萧某乙,原告吴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具体探望方式、探望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150元),由被告萧某甲负担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欧晓恩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