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章成与赵现超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现超,马章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现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章成(又名马老大)。上诉人赵现超因与被上诉人马章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12日,马章成为赵现超运送煤,赵现超为马章成出具欠马章成煤运费3390元的欠条。因赵现超未偿还,马章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现超偿还欠款3390元及利息2500元共计5890元。原审认为:赵现超欠马章成3390元运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现超欠马章成3390元的运费款依法应当偿还,应予支持;马章成要求赵现超支付2500元利息的来源不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马章成提交的欠款条属于赵现超的个人行为,赵现超辩称应找砖厂负责人要款的意见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现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马章成欠款3390元;二、驳回马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现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现超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方面裁判违法。第一、当时赵现超是也冲砖厂管理账目的员工,其给马章成打的欠条纯属职务行为,况且欠条上也显示也冲砖厂,故马章成起诉不合法,赵现超作为被告不适格。第二、一审开庭时赵现超当庭提出时效问题,一审判决未显示,此笔欠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在实体上裁判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章成承担。被上诉人马章成口头答辩称:1、是赵现超找的我运货,并且以赵现超名义打的欠条,我只能找他要;2、我每年都找他要。本院二审期间就上诉人赵现超提出的“打欠条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给其15天期限提供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赵现超逾期未能提交该证据。二审查明:本案所涉欠条显示“今欠到马老大煤运费3390元叁仟叁佰玖拾元。赵现超3月12号”,在该欠条右上角显示“也冲砖厂”字样,系马章成书写其称把煤卸到也冲砖厂,因是赵现超个人打条,就没有找过砖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现超所打欠条是否职务行为的问题,从赵现超所打欠条上显示,赵现超是以个人名义并未以砖厂名义所打欠条,且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只能认为其所打欠条系个人行为,故上诉人赵现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赵现超所打欠条并没有标明还款时间,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作为债权人的马章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赵现超称自2008年至今马章成一直未向其要过,现马章成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赵现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现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现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