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占平与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平,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赵占平。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平行南路108号(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次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平与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审判员白晋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平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品华、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平诉称,2015年2月4日23时40分,付贵军驾驶被告亿通公司所有的车辆鲁D×××××(鲁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50KM+750M处时,与赵占营驾驶原告赵占平所有的冀J×××××(冀J×××××挂)豪泺重型半挂货车在中间慢速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鲁D×××××(鲁D×××××挂)驾驶人付贵军及乘车人付贵民两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付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占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贵民无责任。经查鲁D×××××(鲁D×××××挂)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赵占平因该次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34元,要求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付。原告赵占平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冀交公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三份,证实鲁D×××××(鲁D×××××挂)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8630元,公估费1490元发票一份;4、原告赵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J×××××(冀J×××××挂)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人赵占营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赵占平系该车的车主,赵占营系该车的驾驶司机;鲁D×××××(鲁D×××××挂)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付贵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亿通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付贵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司机;5、施救费3500元发票一份;6、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车速鉴定费票据6000元一张。被告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付贵军是鲁D×××××(鲁D×××××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和付贵军是挂靠关系,即为付贵军办理营运和保险手续,其他无任何利益关系,应依法追加付贵军的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承担挂靠连带责任,付贵军的继承人需参加诉讼。被告亿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以证实亿通公司和付贵军为挂靠关系。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保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核实涉案的车辆为我公司的承保车辆,且核实是否存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赔情况,对三者险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且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优先的核损权,造成保险公司无法核损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3时40分,付贵军驾驶被告亿通公司所有的车辆鲁D×××××(鲁D×××××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50KM+750M处时,与赵占营驾驶原告赵占平所有的冀J×××××(冀J×××××挂)豪泺重型半挂货车在中间慢速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鲁D×××××(鲁D×××××挂)驾驶人付贵军及乘车人付贵民两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占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贵民无责任。赵占营驾驶的冀J×××××(冀J×××××挂)豪泺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原告赵占平,付贵军驾驶鲁D×××××(鲁D×××××挂)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亿通公司,实际车主系付贵军,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挂车的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赵占平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8630元;2、公估费1490元;3、施救费3500元;4、车速鉴定费6000元;总计296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付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赵占营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付贵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怀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占平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的损失19334元【(29620元-2000元)×70%】,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亿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和亿通公司对车损公估报告书和车速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缺乏真实性不是实际维修价值,车速鉴定费系行政的正常职务行为,应由行政拨款且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合议庭认为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做出的,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和亿通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鉴定费和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占平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1334(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933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赵占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