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钟炳桑。委托代理人冯杰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东明,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静深。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雄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丘可能。被告林静深,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雄杰,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丘可能,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晓红,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蒙晓敏,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振庭,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茂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宏公司)、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全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茂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F105014201300001XX《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99号黄金河岸明轩2梯601号房产,并以被告林静深、陈晓红为保证担保人,被告桂茂公司为抵押人,所购房产为抵押物(原告已对该房产作抵押备案登记)作为此债务的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桂茂公司发放了贷款840000元,贷款账号为80×××29。另外,被告桂茂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105014201300008XX的《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PJ1050142013000Z1《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凯升公司、塑宏公司、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0514201200005XX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桂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桂茂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贷款账户为80×××82。被告桂茂公司的上述两笔贷款现已经出现欠供。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其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682500元,利息(含基本利息、罚息、复利)合共21836.13元,本息合计1704336.1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桂茂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之约定以及《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桂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PJ105014201300008XX的《借款合同》;2.被告桂茂公司立即偿还编号PJ105014201300008XX的《借款合同》和编号ZF105014201300001XX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682500元,利息(含基本利息、罚息及复利)21836.13元,本息合计1704336.1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凯升公司、塑宏公司、梁雄杰、丘可能、蒙晓敏、黄振庭对编号为PJ105014201300008XX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林静深、陈晓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桂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99号黄金河岸名轩2梯6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编号PJ105014201300008XX《借款合同》已实际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被告桂茂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有偿还部分款项,故本息计算以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为准。原告明确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如下:关于购房贷款部分:被告桂茂公司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欠息,故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7.205%按照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计算基本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年利率6.765%按照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计算基本利息,对于未能按期支付的每期利息为基数在2015年1月1日之前按照罚息利率10.8075%,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0.1475%计算复利;罚息以每期欠供本金为基数在2015年1月1日之前按照罚息利率10.8075%,2015年1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0.1475%计算罚息,从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余额682500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10.1475%计收罚息,不再计算基本利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利息为38972.11元、利息的复利1650.02元、本金罚息3699.2元。原告事先没有向被告桂茂公司发出书面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以2015年8月13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的,原告主张的利率也将按年相应进行调整。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部分:贷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贷款期限于2014年7月18日届满后进行了展期,展期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桂茂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起拖欠利息,故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基本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4.85%计收罚息,以每期应还的利息为基数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按照基本利率9.9%计收复利,在2014年11月17日之后按罚息年利率14.8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9月24日、9月27日、10月8日共计归还了基本利息873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复利36.1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未清偿的利息的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的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广东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桂茂公司、凯升公司、塑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ZF105014201300001XX《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备案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桂茂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99号黄金河岸名轩2梯601房产,并以被告林静深、陈晓红为保证担保人,被告桂茂公司为抵押人,所购房产为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99号黄金河岸名轩2梯601房)作为债务担保,原告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编号PJ105014201300008XX《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桂茂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4.编号为PJ1050142013000Z1XX《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桂茂公司、凯升公司、塑宏公司、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同意对编号PJ105014201300008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5.编号SB105014201200005XX《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升公司、塑宏公司、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6.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桂茂公司发放了一笔840000元的购房贷款和一笔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账号分别为80×××29和80×××82。7.贷款利息清单、贷款欠供情况、贷款已扣款情况打印件(加盖原告印章)各二份,证明被告桂茂公司出现贷款欠息,构成违约的事实,并证明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桂茂公司的贷款欠供情况。被告桂茂公司、凯升公司、塑宏公司、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在合同中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84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初始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即等于贷款发放日基准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初始利率浮动比例1.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按年调整;2.借款人采用递减供款方式偿还贷款,即借款人每月偿还等额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10日,以后每月为固定扣款日;3.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当期执行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未按时支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桂茂公司发放了贷款8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05%。被告桂茂公司将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99号黄金河岸名轩2梯601房产(合同号Y163036)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房产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林静深、陈晓红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该《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先后顺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桂茂公司从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桂茂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682500元,欠供的利息38972.11元,本金的罚息3699.2元,利息的复利1650.02元。《借款合同》约定:1.总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2.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贷款利率应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每笔贷款的初始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3.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逾期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完毕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等,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按当期执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7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9.9%。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桂茂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桂茂公司从2014年8月21日起拖欠利息,到期后未能还本。《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被告桂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为2000000元;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担保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再查,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桂茂公司公告送达案涉的应诉材料、传票等,2015年8月4日公告期满。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茂公司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购房贷款部分。被告桂茂公司从2014年9月10日起未能按期清还当期所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桂茂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因原告事先未向被告桂茂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桂茂公司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传票等材料,2015年8月4日公告期满,但原告主张2015年8月13日作为案涉购房贷款提前到期日,该行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乘以1.1确定,借款借据载明的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故从2015年1月1日起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765%。合同并约定,逾期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完毕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原告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按当期执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桂茂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起拖欠月供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桂茂公司拖欠购房贷款本金共计682500元,欠供利息共计38972.11元,欠供本金的罚息3699.2元,欠供利息的复利1650.02元,被告桂茂公司应向原告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因案涉贷款于2015年8月13日提前到期,到期后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对合同期内每期所欠供本金的罚息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桂茂公司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682500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1后再上浮50%确定,按年调整)向原告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复利,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按当期的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1后再上浮50%确定,按年调整)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桂茂公司为上述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99号黄金河岸名轩2梯601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有关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房地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静深、陈晓红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桂茂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因此,被告林静深、陈晓红应对被告桂茂公司《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流动资金借款部分。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9%,贷款逾期时,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被告桂茂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即拖欠案涉贷款的利息,贷款展期到期后未能足额还本,显属违约,被告桂茂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合同利息按当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原告主张对合同利息在贷款到期前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主张是原告自愿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桂茂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复利:1.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对未能按期支付前述合同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8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8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凯升公司、塑宏公司、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对被告桂茂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桂茂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清偿《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82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利息共计38972.11元,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前述利息的复利为1650.02元,从2015年8月14日的复利起按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1后再上浮50%确定,按年调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的罚息为3699.2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以682500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1后再上浮50%确定,按年调整)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对未能按期支付前述合同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85%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8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A99号黄金河岸名轩2梯601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以清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四、被告林静深、陈晓红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梁雄杰、丘可能、蒙晓敏、黄振庭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139.0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塑宏贸易有限公司、林静深、梁雄杰、丘可能、陈晓红、蒙晓敏、黄振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