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建永、毋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永,毋瑞青,王永波,XX,荆华维,毋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7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宁小燕,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建永,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毋瑞青,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波,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XX,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荆华维,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毋卫红,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永、毋瑞青、王永波、XX、荆华维、毋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荆华维、毋卫红位于灵宝市尹溪路东尹庄工商所对面的580.1平米土地及地上建造的门面房三间两层,院内东房三间三层、北房九间两层。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荆华维、毋卫红位于灵宝市尹溪路东尹庄工商所对面的580.1平米土地及地上建造的门面房三间两层,院内东房三间三层、北房九间两层,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转让、抵押及设定其他权利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焦程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