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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师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师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迪成,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雯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斌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迪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衡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婚生长女谭某甲,2009年3月24日婚生次女谭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嗜酒,常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做餐厅服务员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曾用刀割原告的脖子,原告母亲进行劝阻,被告打了原告母亲两耳光,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猜疑和暴力,于2011年3月愤然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长女谭某甲,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谭某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衡山县民政局���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被告曾推搡过原告母亲但并未动手打其耳光,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改正。原告于2011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属实,但2015年原告到过衡阳三次找被告,双方曾共同生活了十余天,被告以为原告的举动是对其的谅解,并未料到原告会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衡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婚生长女谭某甲,2009年3月24日婚生次女谭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原、被告在争吵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遂带长女一起回娘家居住。2015年原告到衡阳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双方曾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初夫妻感情甚佳。此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被告性情不沉稳,在与原告的一次争吵中同原告母亲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气愤携长女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开生活。后被告曾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母女,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未能相见。直至2015年上半年原告到衡阳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双方才又共同生活了十余天,期间双方分开生活达四年之久。被告对婚姻消极的态度理应予以批评,与妻子的冲突伤害到长辈更应得到谴责,被告对自己的此种行为也进行了数次的反省。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尚且年幼,仍需要原、被告付出更多的努力来培养和照顾。原告若能给彼此更多的时间,给家庭完整多一次机会,被告亦能反躬自省,看到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不足并进行改正,夫妻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旷雯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