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毕长明、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长明,刘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明。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长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泗开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明原审诉称:2013年7月17日,毕长明向刘小明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月1日归还。到期后,刘小明多次向毕长明催要,毕长明久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毕长明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毕长明原审辩称:借条是毕长明出具的,但是没有收到刘小明的钱。2013年2月9日,赵正洲向石志考借款20万元,毕长明与刘小明共同为赵正洲担保。借款到期后,赵正洲没有还钱,刘小明让毕长明还钱,毕长明就出具本案的借条给刘小明,刘小明出具一张代石志考收到毕长明替赵正洲还20万元的收据。因为刘小明也是担保人,也应当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要求从本案中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长明于2013年7月17日向刘小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日,毕长明至今未还借款,现刘小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小明、毕长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毕长明应当在借款人索要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刘小明的借款及利息主张并无不当,依法照准。关于毕长明要求承担刘小明10万元保证份额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毕长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毕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小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87元,由毕长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毕长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9日,赵正洲经刘小明介绍借石志考现金20万元,毕长明在借条上签名为赵正洲担保。2013年7月17日,刘小明持石志考的20万元借条要求毕长明还款,毕长明才发现赵正洲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下方也有刘小明签名担保。当晚,刘小明逼迫毕长明出具本案的20万元借条给他,并将赵正洲的20万元借条原件退给毕长明,刘小明同时向毕长明出具20万元收条。该收条的真实意思仅是指刘小明收到2013年7月17日毕长明出具的20万元借条,并不是指毕长明收到刘小明20万元现金借款。实际上,刘小明并未给付20万元现金给毕长明。因此,毕长明虽于2013年7月17日向刘小明出具20万借条,但毕长明并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并未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驳回刘小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小明答辩称:毕长明在原审中明确表明刘小明借给毕长明2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不存在欺骗和逼迫问题,有借条及毕长明出具的收条佐证。本案2013年7月17日借条及收条的形成经过如下:2013年7月17日,毕长明向刘小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用于替赵正洲偿还其于2013年2月9日向石志考所借20万元。石志考借给赵正洲的20万元系赵正洲与毕长明合伙做工程所用,刘小明和毕长明共同担保,所以毕长明自愿替赵正洲还石志考的20万元借款。当日,刘小明将20万元借给毕长明之后,毕长明先联系石志考准备还钱,联系未果后毕长明就把这20万元交给了刘小明,并委托刘小明将20万元还给石志考,所以刘小明出具了20万元收据给毕长明,后刘小明把这20万元还给石志考,石志考把2013年2月9日的20万元借条原件退给了刘小明,刘小明又把借条原件交给了毕长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查明:2013年2月9日,赵正洲向石志考借款20万元,并由赵正洲向石志考出具借条一份,毕长明、刘小明签名担保。现该借条原件由毕长明持有。2013年7月17日,毕长明向刘小明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小明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于2014年1月1日归还”。同时,刘小明向毕长明出具收条:“今收到毕长明替赵正洲还石志考于2013年2月9日借款贰拾万元整。毕长明与刘小明为担保人。此款刘小明代石志考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毕长明与刘小明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条在一般情况下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毕长明向刘小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系毕长明本人书写,借条上明确载明“借到刘小明现金贰拾万圆整”。刘小明以该借条主张债权,并对借条的形成过程以及借贷资金的来源、资金交付等借贷细节进行了合理的陈述。结合借条形成当日由刘小明出具给毕长明的收条分析,收条内容明确具体,而毕长明关于收条内容的解释明显不合文义,且未得到刘小明的认可,故对毕长明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条能够证明2013年7月17日毕长明交给刘小明20万元用于替赵正洲偿还赵正洲于2013年2月9日向石志考所借的20万元,说明同日毕长明持有20万元,也与刘小明陈述的该还款资金系毕长明向刘小明所借并由毕长明向刘小明出具20万元借条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毕长明认可在2013年2月9日赵正洲向石志考借款时,赵正洲当时正与毕长明合伙承包工程业务,从而印证了毕长明作为赵正洲的担保人及合伙人向刘小明借款后替赵正洲归还借款的合理性。毕长明虽主张其受到刘小明逼迫而出具借条,但毕长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毕长明与刘小明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且毕长明已向刘小明交付2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生效,毕长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毕长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显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毕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2页/共5页 来自: